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归属争执不下,一方为了保障孩子的利益,要求将夫妻共同房产约定归子女所有。另一方为了快速离婚,对此作出妥协,同意将争议的夫妻共同房产归孩子所有。成功离婚后,一方往往就开始想方设法的将房子要回来或者拖着不给孩子过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房产过户之前,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于是就给了这些人机会,先许诺把房子赠与给孩子,引诱对方成功离婚后,然后立即行使撤销权。
对于这种约定能否撤销,长期以来一直有两种争论:一种观点是:在房产过户之前,父母有权撤销对孩子的赠与;一种观点是: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愿,单方撤销赠与时应取得双方合意,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我国法律对此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过大量的案例表明:夫妻双方离婚时将财产赠与给子女的这种行为,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其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基本是不可撤销赠与的,且子女有权作为适格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赠与方协助办理房产过户。
根据司法判例来讲述:
基本案情: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裁判结果: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
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将夫妻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具有双重性质——既构成离婚协议的条款,又系对子女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故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故离婚协议中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不可要求撤销。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如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一般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如果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应该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为了避免这种不必要的纠纷,若在离婚协议中有这种赠予给子女的约定,建议先到公证处把离婚协议公证,后去民政局离婚。
可见,最高法权威读解也是认为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不能任意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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