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国家公诉人: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在发表正式的辩护意见前,辩护人首先对该起事实做个说明,该事实于2015年10月28日已经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向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当时的公诉人是陈某某察官。涉案的王某金、刘某连、张某亮等六人于2015年12月18日被法院依法判决。但是在今天,刘某某又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作为漏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虽然中央多次强调扫黑除恶要紧盯“保护伞”,严惩司法腐败,但是辩护人经过会见、阅卷和今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五年前建邺区人民检察院的陈德检察官在承办本案过程中,非但没有徇私枉法,反而让辩护人对公诉人深厚的专业水平双手拍赞!因为刘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如下:
一、在案证据证实刘某某不知道刘某连找人的目的就是去打架
1.刘某某供称P34“刘某连没有告诉我找人是去干什么,我个人认为是去维持秩序打杂什么的”。
2.刘某连2015年供称P31 “他不知道,我没有告诉他打架的事” ;P32 “我们没有谈钱的事,他也不知道是去打架”。
但是2019年的供述说是刘某某知道是打架或者打架撑场子,属于翻供,因为2015年的供述与刘某某和张某亮供述能印证,所以2019年供述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
3.张某亮的供述P27-28“他跟我讲二哥找我有点事”;P32“生哥没有谈到打架的事”;P37“生个打电话给我,让我给二子打个电话,二子找我有点事”。
但是2019年张某亮的供述是“出去打架或者撑个场子”,属于翻供,不应采信。原因同上。即使属实,也能证实办事不是单指打架!
如果按照公诉机关的逻辑,只要发生了打架斗殴,那么刘某某就要承担责任,这属于客观归罪。
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刘某某明知派人是去打架,但是刘某某既不属于首要分子也不属于积极参加者。
1.《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罪打击的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伤、致死他人者;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一般应认定为首要分子;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根据上述规定,刘某某得知刘某连需要人,就让张某亮与刘某连联系,因此刘某某既不属于首要分子,也不属于积极参加者。
三、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刘某某知道张某亮等人是持械斗殴,其不应对持械的后果承担责任。即使认定犯罪,也是从犯。
综上,本案刘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审判长,合议庭,本案侦查机关以涉黑犯罪侦查取证并移送审查起诉,最后公诉机关未认定黑社会性质犯罪,以恶势力犯罪组织起诉到法院。辩护人有理由怀疑侦查机关为了迎合当前扫黑除恶的大环境,对不构成犯罪的事实也予以认定,对不构成犯罪的被告人也强行审查起诉,因为本起事实刘某某不构成犯罪却被追诉,另外本案恶势力犯罪集团同样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的尧化门派出所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刘某某也不构成犯罪,上述种种原因,可以证明辩护人的怀疑。详细理由和原因有待下次开庭予以阐述。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
陈建兴律师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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