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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引发的争议

2020-12-11 09:46 996人阅读

  案情简介:

  袁某与郭某系多年好友,因袁某长期从事金融工作,遂郭某时常请其推荐理财产品。某天,袁某提到自己的股票账户目前由第三方代为操作,盈利可观,并承诺保本,盈利对半。郭某得知后便要求加入,并在证券公司完成了开户,入资金额达千万,且将账号及密码交付袁某。不久,因股市大熔断,郭某账面亏损高达三四百万元。后,郭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袁某赔偿损失。

  案件争议焦点:

  袁某与郭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如存在委托理财关系,袁某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如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袁某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各执一词。作为袁某的代理人,经搜集和组织相关证据,我们认为袁某与郭某并未形成委托理财的合意,与郭某建立委托理财关系的应当是对其股票账户实际操作的第三方,而非袁某;其次,袁某仅是基于朋友关系提供了理财信息,并未从中获益,亦未作出任何盈亏承诺。故,法院最终认定袁某与郭某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驳回了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委托理财的法律分析:

  1、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首先,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规定,证券公司作出的具有保底性质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其次,证券公司以外的理财人员与他人签订具有保底性质的委托理财合同是否有效?针对该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观点。部分法院认为:保底条款违反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也违反了资本市场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客观规律,应认定为无效条款。部分法院认为:保底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适用对象仅为证券公司,不包括其他民事主体,不宜扩大适用范围,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2、保底条款效力认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经检索法院生效判决,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保底条款有效,双方按照委托理财合同的约定分享盈利,分担亏损。2)保底条款无效,但该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其他条款效力。双方仍按照委托理财合同的约定分享盈利,分担亏损。3)保底条款无效,委托理财合同无效。该观点认为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在被确认无效后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将根据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3、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以外的保底条款如何认定?

  实践中,存在名为委托理财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或股权投资合同等。对于此类案件,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立基础法律关系。另外,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最新观点,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等签订的对赌协议,并约定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的条款有效,而该条款实际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所谓的保底性质。有鉴于此,我们认为证券公司以外的理财人员与他人签订具有保底性质的委托理财合同在未来被认定为有效的可能性将大大提高,同时也期待各级法院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从而引导民事法律行为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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