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劳动合同可否约定终止条件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3条已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但是,劳动合同中是否可约定解除条件,有人提出: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企业与员工经协商一致就劳动合同解除条件而达成的条款,系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特殊表现,应当认定为该类条款的效力。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符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情形的,一方或双方即可按约定的解除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
不得不说,上述观点的确有一定的市场。然而,结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我们认为,除法定解除条件外,劳动合同中约定其他解除条件是无效的: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企业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为之,否则将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且劳动合同法亦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
由此,我们认为企业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即便约定了除法定解除条件之外的其他解除条件,亦属于无效条款。本案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的条款,首先可以判断其第30条第8、9项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应系无效条款。
但是,如劳动合同将违反劳动纪律的具体情形作为解除条件,是否可以成立?则相对比较复杂:
首先,劳动合同中可否约定劳动纪律?《劳动法》第19条将劳动纪律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劳动合同法》第17条关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和可约定条款的规定中并未将劳动纪律列入之中,两法对此问题存在不一致,考虑到两法之间的关系,即后者系前者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其二,劳动纪律系企业规章的重要内容之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关于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规定,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而制定涉及劳动纪律的规章制度(企业规章生效条件:民主程序制定、向员工公示、内容合法),而不宜将劳动纪律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约定。其三,如将劳动纪律作为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则企业日后修改劳动纪律时,则需依据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原则而进行,等于凭空增加了修改劳动纪律的操作难度。
因此,我们认为,企业不宜将劳动纪律作为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 张立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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