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运输毒品(部分无罪)二审辩护词
(节选)
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杨某贩卖毒品案后,辩护律师依法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定罪量刑还需要补充的大量证据,并向合肥市中级法院提交再次开庭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鉴定人出庭申请书等,但是中级法院中止审理七个月后,没有再次开庭审理便下判决,严重侵犯了杨某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三)、(五)项规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前三次购买210克海洛因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杨某前三次购买海洛因的事实,只有杨某一人供述,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属孤证,依法不能认定。虽然一审判决认定的理由是有卢姗姗、李涛的证言佐证,但是他们二人的证言只能证实我去过云南购买毒品,但不能证实我购买的是何种毒品,毒品重量是多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我前三次购买的是海洛因和重量是210克的事实,证据为孤证,依法不能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7000元购买毒品的事实。
第二,杨某在公安机关交代有为他人代购的事实,并且上家还有赠送冰毒的事实,一审判决并未查明事实,便草率的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明显错误。
第三,判决书认定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第12起、第14-17起,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贩卖事实存在。判决书认定的第12起和第14至17起贩卖事实,吸毒人卫欣和王凯的证言与上诉人、张军厂、韩兵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上诉人的辩护律师也指出,公诉机关退侦要求侦查机关提供相应的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来佐证,但直到开庭也未见上述相关证据。因此上述贩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二)判决书认定杨某贩卖349.18克海洛因的事实,公安机关取证严重违法,且多处违法,该349.18克海洛因不能保证同一性,依法不能认定。
1.鉴定标的物与被扣押物品不能保证同一性,公安机关未依法对毒品封存,严重违法
(一)据《毒品规定》第七条规定,对查获毒品应当编号或者命名,并将毒品编号、名称、数量、查获位置及包装、颜色、形态等外观特征记录在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中;在毒品称量、取样、送检等环节,毒品的编号、名称以及毒品外观特征的描述应当与笔录和扣押清单保持一致,不一致的应做出书面说明。本案中侦查机关对杨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扣押后,未按上述规定制作扣押清单。鉴定样本(物证编号3401000720190147JC001),但不能保证扣押物与检材具有同一性。
(二)本案疑似毒品未依法封装并记录。根据现场抓捕录像及卷宗证据可知,侦查机关对本案疑似毒品未按规定进行现场封装和记录,违反《毒品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2.侦查机关对毒品送检时间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毒品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毒品被查获后,应当在三日内送鉴定机构鉴定,最长可以延长至七日。本案中检验报告【证据二卷P124-130】证实:毒品于2019年5月21日被查获,但是直到2019年6月11日才送检,这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3.本案鉴定机构未做取样笔录,严重违法
根据证据卷二P124检验报告证实:鉴定机构是“取检材适量,按照标准化方法处理后供GC/MS法分析”,说明鉴定机构已对检材取样检测。根据《毒品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制作取样笔录。补充侦查卷三P3的检验报告同样违反法律规定。
4.本案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补证或者做出说明,否则见证人签字的相关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毒品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毒品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活动有见证人的,笔录材料中应当写明见证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和联系方式,并附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本案中见证人在上述环节均缺少相关材料。
5.本案鉴定机构及人员无资质证明,违反了《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当补充相关证据,否则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6.本案称量器具没有检验证书,该案毒品数量不能认定
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毒品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应当归入证据材料卷,并随案移送。本案中缺少上述相关材料,致疑似毒品数量不能确定。
7.扣押清单(证据卷二P97)不具有真实性
扣押清单证实制作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毒品疑似物数量为349.18克。但根据P113的称量记录证实称量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1时30分。扣押清单制作时间不应当早于称量记录的时间。
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毒品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规则》的通知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鉴定违反程序规定的,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必备要件的,抽样检材数量和鉴定过程方法违反专业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案毒品疑似物扣押、取样、检测环节均违反法律规定,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检验报告(合)公(刑)鉴(化)字[2019]0147、(合)公(刑)鉴(化)字[2020]0022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综上,辩护人请求上级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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