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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迁房买卖合同有效

2017-11-30 04:24 417人阅读


  一、法院判决可以办理正规产权证的回迁安置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马玉贵等与杨普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14)三中民终字第07017号)。

  2001年2月23日,原告与北京市常营回族乡人民政府签署《常营回族乡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后原告获得包括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回迁安置的房屋。2004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楼房买卖协议书》,出售上述涉案房屋。合同约定从立字日起楼房交给被告所有,卖方本人及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不得加以干涉,产权问题,因暂时不能办理,不管以后有何变故产权均归被告所有,物业管理费及过户一切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已于2003年年底、2004年年初分两次给付15万元购房款给二原告。二原告已于2003年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

  裁判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小产权房及是否可以交易?涉案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屋,目前该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对于房屋的产权性质,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判断是否属于小产权房及是否能进行买卖。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鉴于当地政府尚未给此次拆迁户办理产权证,因此甲方承诺在今后办理产权证及过户的过程中无条件帮助乙方”,该条约定说明了在以后可以办理产权证时才存在办理买卖过户的问题,目前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过户条件,也不能确定该房屋在取得所有权证后也不能办理买卖过户,故在目前房屋产权性质没有明确的情况下,不能否定双方关于房屋买卖的约定。

  二、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判决因回迁安置房的土地使用权已变更为国有土地性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上诉人那荣辉、那素香、那荣光、那淑霞、那淑红与被上诉人张先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辽01民终1122号)。

  原告与母亲共同的住房位于和平区长白乡沙岗子村xxx号,2007年9月3日拆迁,原告的母亲代表家庭与沈阳市和平新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62.69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中,原告占22.69平方米,其母张玉兰为40平方米。后张玉兰将整个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

  裁判认为:诉争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村屯改造房屋,但从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中显示诉争房屋所在项目土地证号为沈阳国用(2009)字第和平008号,表明诉争房屋所坐落的土地性质已变更为国有土地性质,故上诉人以小产权房不能买卖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与张玉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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