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近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06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苏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一白色保时捷卡宴汽车在苏州某路口时,碰撞前方等待红绿灯的别克轿车,导致该车又撞上前方的东风SUV,造成三车追尾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为避免酒驾被处罚,遂安排被告人后某某至现场,向交警部门谎称后某某为肇事司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某某付全部责任。后为达到保险理赔目的,被告人杨某、后某某在明知酒驾并找人顶包已违反保险条款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继续谎称后某某为肇事司机,向位于本市XX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索赔155700元。2019年2月2日,保险公司将上述理赔款汇入被告人杨某账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退赔保险理赔款155700元并取得保险公司谅解。
苏州市XX人民检察院认为两人构成保险诈骗罪,属于数额较大,后某某虽系从犯,但是他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都给出两年半到三年半的量刑建议。
后某某的父亲委托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严如春律师、何近律师作为后某某的辩护人。经过会见、阅卷,充分了解案情之后,多次通过口头、书面方式与检察机关、法院的承办人进行沟通,提出后某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护观点,以打促和。检察院建议量刑杨某、后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半至三年半,最后经辩护人努力,为后某某争取到两年有期徒刑。
案例分析:本案其中一个重要争议点就是杨晓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饮酒驾驶。
辩护人主张认定杨某、后某某成立保险诈骗罪的重要前提是2019年1月2日杨某有过喝酒行为,并且达到了饮酒标准,这也是杨某不具备以自己为驾驶员身份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如果杨某饮酒但未达到酒驾标准,作为驾驶员也符合申领保险金的情况下,虽后某某声称自己是驾驶员,进而使得杨某获取到保险金,最终保险公司并无财产损失,且杨某、后某某无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也不应认定杨某、后某某成立保险诈骗罪。
关于杨某的喝酒的事实,只有杨某本人的陈述,后某某、吴某某只是听杨某说喝酒了,归根结底还是来源于杨某本人陈述, 而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至于证人洪丽伟所称:保时捷女子应该是喝酒了,我感觉她说话的语气比较迟缓,反应比较慢,就像喝了酒的人,但是由于我和她靠的不近,酒气什么的我没有闻到。洪某某关于杨某是否喝酒的陈述都是个人的猜测,在此之前,其并不认识杨某,对于杨某说话语气是快是慢,反应快慢并不知情,其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杨某喝过酒的依据。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醉酒驾车的测试2004)中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退一步说,即便认定当晚杨某喝过酒,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了20mg/100ml。根据杨某供述,“喝了小半杯红酒”,小半杯红酒到底有多少?红酒的品牌、酒精含量有多少?是否足以使得杨某体内酒精含量达到20mg/100ml?喝酒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多长时间?喝酒后杨某有无饮用饮料或者茶水?这些都是影响酒精含量的重要因素。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饮酒】指驾驶人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 mg/100 mL的。据此我们认为,达到饮酒标准(20mg/100ml)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才能免除自身责任,而只要未达到饮酒标准(20mg/100ml),即使曾经喝过酒,保险公司也不能作为拒绝赔付的理由。于本案而言,并无证据能够杨某喝过酒,且体内酒精含量达到20mg/100ml,在此情况下,不能认为杨某自己不具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且获得赔偿的资格。如果驾驶员是杨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都应该进行赔付,又何谈后某某具有诈骗保险金的故意。综合全案证据,对于杨某体内酒精含量是否达到酒驾标准、不具备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这一事实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不能认定后某某构成保险诈骗罪。以打促和,成功维护了后某某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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