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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先生提出离婚抚养分割财产诉讼请求

2021-07-17 10:18 173人阅读

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2、婚生子高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银行存款110万元;2)车辆宝马一辆,现价20万元,(沪BX)牌照现价9万元,车和牌照均登记在被告名下,车和牌照现均在原告处。



事实与理由:


双方于2017年开始多次为离婚问题争吵,2018年年初被告回无锡了,有时侯来上海看孩子,双方就孩子抚养权和财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成,被告拒绝回归家庭,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离婚。孩子自幼由原告照顾,分居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在上海就读幼儿园,男孩由父亲照顾更合适,不宜改变孩子目前成长情况,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4,000元,对被告目前收入和工作情况不详,夫妻共同积蓄110万元(其中70万元原告母亲代为理财后转还给被告,另40万元是2017年12月-2018年6月的店面全部营业收入额),要求各半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婚后夫妻之间有矛盾,离婚只是吵架的气话,没有实质想提出离婚,半年前原告从无锡把孩子抢走了,自己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离婚,2018年初自己开始无锡和上海两头居住,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孩子1岁10个月前在无锡由被告父母照顾,其他时间都是夫妻双方一起照顾抚养,原告一人照顾孩子不利于孩子成长,自己的家人都能帮自己照顾孩子,原告抢孩子的行为应该被制止,应由被告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育费,如果孩子随原告生活,自己每月支付800元孩子抚育费;被告和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开了一个琴行,自己目前没工作。原告母亲代为理财的70万元于2018年1月转给自己,其中15万元是自己母亲和外婆的钱,自己代为理财,本金及利息一共归还自己母亲和外婆20万元;被告的小姨与案外人为琴行店面诉讼,与原被告双方有关,原被告需要支付小姨6万多,起初每月归还5,000元,后来夫妻关系不好了,就一次性归还5万元;父亲生病给了2.7万元;带孩子广州、深圳、香港10天吃喝玩乐花费6万元;给孩子买保险2万元;另自己充电学习及搬出家需购衣的花费,70万元已全部用完。公司股权和店面财产分开处理,公司股权归原告,原告给被告公司折价款5万元,公司价值值10万元。


原告表示,如果孩子随被告生活,自己每月支付800元孩子抚育费。70万元积蓄中有被告外婆和母亲的钱,具体金额不详,对被告所说的15万元及利息5万元均不认可,被告小姨为琴行与部队的诉讼结果,被告小姨要付的钱其实需要原、被告双方支付给被告小姨,具体数额记不得了,但是每个月都是原告在归还给被告小姨5,000元,共已经归还了4万元了,不同意在70万元中扣除5万元;之前不知被告给其父亲2.7万元,现表示对给其父亲的2.7万元认可,也认可收到过被告给的7,200元;被告带孩子广州、深圳、香港10天吃喝玩乐花费6万元不认可,被告给孩子买保险2万元事先不知情现也不认可;现在店里有4台钢琴:北京星海2台,长江2台;10多把吉他(十字军),琴房内练习钢琴杂牌8台,均是1930年代的老琴,这些东西值10万元,另库房里吉他2把(新的是十字军,另一把坏的不是十字军),没有管乐器,有练习用旧古筝1把,手工小提琴3把(无牌),教学用书籍60本(共1,800元),配件(2,000元左右)这些店里财产应与股权一并处理,一共给被告5万元,公司本身不值钱。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5月琴行收入是原告收取,期间支出77万元,其中包含房租(每三个月55,000元),分别于2018年6月1日、2018年10月1日、2019年1月1日、2019年4月1日,共支付4次)、员工工资、奖金、煤水电共计77万元。要求分割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6月27日被告支付宝的支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9日生育一子高2,双方2017年开始多次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上海仁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成立,也是当事人在本案所称的琴行,股东为高1(出资额7万元)、陈某(出资额3万),由原被告共同打理,2018年6月6日以后,该公司由原告负责打理。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认可或处理意见一致:


1、上海仁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登记工商资科,工商资科显示:股东是原被告两人,原告高1出资额7万元,被告陈某出资额3万元;


2、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5月前后琴行盈利收款86万元,是原告收取;


3、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在原告处的宝马BMW7200HL(BMW320Li)一辆、(沪BFXXXX)牌照均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共15万元;


4、2017年12月-2018年2月期间,为琴行和部队的诉讼案件所需支付给部队的钱,原告支付了21,000元给被告小姨,其他均是被告支付。2018年2月后每个月5,500元是被告支付。2018年6月以后原告未付过每月5,500元;


5、租赁上海虹口区凉城路XXX号琴行,房屋租赁期限2016年4月1日-202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017年9月30日,每月租金11,000元,每年递增5%,之后的房租都是按照这个计算方式;


6、由原告母亲代为理财的70万元于2018年1月转给被告;


7、2018年7月1日-2018年9月30日这段期间租金应该按照11,550元/月,三个月共计34,650元。2018年10月1日-2019年4月30日,每月租金12,130元/月,7个月共计84,910元,2019年5月-6月底共计支付了24,260元;


8、被告支付宝以下钱款直接转账转出:2017年12月16日,1,200元,2017年12月26日,3,636元,2017年12月31日,7,200元;2018年1月31日,5,450元,2018年2月2日,3,800元,2018年2月26日,5,500元;2018年3月1日1,700元;2018年3月25日,13,400元;2018年3月30日,5,500元;2018年5月3日,5,500元;2018年5月5日,3,000元;2018年6月19日,3,700元;2018年6月27日,9,000元。


夫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也没有和好的欲望,故应予准许离婚。孩子与父母的关系不会变,双方应不计前嫌,维持正常的和平关系,尽量对孩子的伤害降到最低,孩子与双方有继续相处的宽松环境,感受父爱母爱不曾改变,以便孩子身体、心理都得以健康快乐的成长,原被告为人父母,都尽力争取孩子抚养权,说明双方均对孩子有爱,双方所生一子现在原告处,为了孩子生活环境的稳定及便于执行,孩子继续随原告生活较妥,但父母对孩子的成长均应承担起抚养义务,被告目前就业情况不详,鉴于被告是有工作能力的,故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支付孩子抚育费。双方对在原告处的宝马BMW7200HL(BMW320Li)一辆及(沪BFXXXX)牌照处理意见一致,应予准许。在被告处的7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此有共同的权利。关于70万元中,原告认可被告给其父的2.7万元应从中扣除,应予准许,被告提出70万元内扣除其母亲和外婆委托理财的本金及利息共20万元,因原告对数字不认可,且涉及案外人,本案不涉及;婚后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应该是夫妻共同的意见,被告称带孩子旅游,带着孩子在广州、深圳、香港10天吃喝玩乐花费6万元、为孩子买保险2万元、及其充电学习,购衣等花费,原告均表示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又没有提供经原告同意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些花费不予采信;双方关于琴行所需支付的费用,双方说法不一,涉及案外人,本案不涉及;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2018年6月至今琴行收入及支出,双方意见不能全部吻合,故本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予处理;上海仁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股东高1出资额7万元,陈某出资额3万元,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该公司,但双方均未提供公司价值的证据,故本案不能处理公司股权折价问题,故本案对公司所有的财产也无法分割,被告提出的人脉价值及未发生的转让费处于证据不足或未发生状态,本案无法处理;关于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6月27日被告支付宝支出数目均不是大额,在生活中的小额支出也属正常,对物业费及房租支出虽没有证据,但支出项目是客观存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出,均由被告承担,且支付宝也有钱款转给原告,故本案对被告在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6月27日支付宝已支出(本案涉及部分)不再做分割处理;关于金银首饰,双方均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目前状态的情况下,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1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所生一子高2随原告高1生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8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陈某处70万元存款(原告母亲转给被告的)由被告陈某酌情给付原告高1336,500元(已扣除被告陈某给付其父的2.7万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现在原告高1处的宝马BMW7200HL(BMW320Li)一辆、(沪BFXXXX)牌照均归原告高1所有,原告高1给付被告陈某车和车牌折价款共计15万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仁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及公司财产由原、被告各占50%。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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