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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普法】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吗?

2021-08-18 16:17 2383人阅读

案例:大松公司以挖掘机作为抵押与某商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因挖掘机没有支付维修费,三台挖掘机被留置了。三重公司要求对这三台挖掘机进行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付设备维护款。那么,已经被设立抵押登记的财产又被留置了,是抵押权优先还是留置权优先?小张、小刘、小李经营的合伙企业运营良好,三人喜气洋洋。小张沉迷于炒股,但他关注的股票始终在下跌。很快,小张血本无归,小张向小明借款50万元,半年后,因小张没钱还款,小明要求以“代位权”取代其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


小明不可以取代小张成为合伙人,但小明可以主张以小张在合伙企业中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所得欠款来偿还债务。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975条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律师评析

民事法律中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合伙企业中债权人的代位权,指的是合伙人不履行债务时,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而利益分配请求权,是指合伙人基于其企业合伙人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请求企业向自己分配利益的权利。

本案中,小明借钱给小张,小张到期未归还。在小张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小明主张取代小张成为企业合伙人的想法是不能实现的。小明作为合伙人小张的债权人,只能主张代位行使小张作为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用小张从合伙企业中分得的利益来偿还债务,而不能直接取代小张成为企业合伙人。


律师提示

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对外效力,突破了债的相对性,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法定权能。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权利。

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分配请求权,但对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其他财产权利或非财产权利,因与合伙人的地位密切联系,具有专属性,不得由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如果允许合伙人的债权人行使这种“代位”,必将侵犯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如果允许合伙人的债权人随意插手合伙企业的事务,势必影响合伙企业的稳定和合伙人的关系。

责任编辑:东方律所品宣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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