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乙公司(承包方)与甲公司(发包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乙公司承包项目,甲公司提供资金作为借款给乙公司,项目结束后剩余款项用于抵扣工程款。可项目尚未结束,甲公司却要求乙公司偿还借款?
案件经过
易先生为某建筑劳务服务公司(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丙公司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对应A、B两个项目。合同约定两个项目同时施工,但由于不可控因素导致B项目不得不推迟。A项目施工期间,丙公司在将两个项目转让给甲司,三方约定两份劳务合同总价为3500000元,根据施工进程分批结算工程款。
项目虽一开始为丙公司管理,但款项却是易先生向甲公司所借,共677115元,易先生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间至项目结算完之日止,且该借款可作为工程款结算优先抵销。原本项目正常推进,可在发包方主体由丙公司变更为甲公司之后,甲公司大规模更改了原施工图纸,同时取消部分约定事项并强制要求易先生对约定外的土地进行施工。
面对甲公司的无理要求,易先生秉着“客户优先”的原则,按照要求将A项目全部完成,B项目继续推进。按照原双方约定,A、B项目同时完成后,易先生才可以结算工程款并用来偿还甲公司的借款,可甲公司却在A项目完成后,强制要求易先生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易先生因项目投入资金巨大,一时周转不便,无奈只能拒绝,并请求待B项目完成后一同结算。但甲公司不同意,将易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易先生偿还借款并根据《借款合同》支付相关的违约金。
易先生在接到科技公司的起诉状后找到冯晓辉律师团队,并提出两点请求:一、要求驳回甲公司的诉求,并对已完工的A项目进行结算。二、B项目已接近尾声,开庭前便能成功竣工交付,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对方偿付剩余工程款。
办案思路
我所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后发现,争议点为易先生向某公司借款的677115元是否可以被认为是工程预付款,后经过多次沟通,我所律师查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现双方就工程还未进行结算,对于未结算原因,甲公司称是因为已经超付工程款,易先生拖延不愿结算。
后经过律师举证质证和辩论陈述,甲公司与易先生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证实,但该借贷关系实质上是劳务工程款的预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甲方付款之日开始,至本项目结算完之日为止,如结算金额有结余则用借款抵扣工程款,不足部分乙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意思是,如经结算,甲公司实际应付的工程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则优先用借款进行抵扣;如实际应付尚不足合同约定,易先生才有义务予以归还。因此易先生返还借款的前提是涉案项目结算完毕。
经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并未进行结算。对于未结算的原因,易先生和甲公司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最重要的是,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不得高于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从合同约定来看,甲公司主张的超付工程款不符合常理,最终法院判决甲公司返还借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请求。
办案小结
借款用途为工程的建设支出且有直接证据可证明,便可被认为是工程的预付款项,且一切需以合同为主。
法律科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第七百九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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