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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裁判规则与实务疑难问题解析之(三)

2021-12-17 13:59 986人阅读

公司章程规定的罚款条款是否有效?


作者|欧阳黎炯

来源|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一般情况下,罚款是行政机关的专属执法权利,公司章程作为商事主体的自治文件,不应有罚款的权力和手段。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或股东会有权对违反章程的股东给予罚款,该章程条款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这从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至第(十)项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含对股东处以罚款的内容中亦能得到体现。因此,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如股东会据此对股东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


在出现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情形下,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对当事股东进行罚款。该约定是公司的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股东亦在章程上签字予以认可,故所有股东都应当遵守。据此,公司的股东会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享有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处以罚款的职权。


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见,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既赋予股东权利,亦使股东承担义务,是股东在公司的行为准则,对所有股东应具有普遍约束力。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的授权,对股东做出处罚决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所预设的情形,对违反公司利益和股东整体利益的情形的一种制裁措施,代表了公司股东的整体意志,体现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公司章程中的罚则条款,是公司自治的一种体现。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在当事人违反时,可以对其予以处罚。例如,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虽主要是关于取消股东身份的规定,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记载有“股东会决议罚款”,根据章程本身所使用的文义进行解释,能够得出在出现该条第一款所列八种情形下,安盛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对当事股东进行罚款。鉴于上述约定是安盛公司的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祝鹃亦在章程上签字予以认可,故包括祝鹃在内的所有股东都应当遵守。据此,安盛公司的股东会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享有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处以罚款的职权。

 

由此引申出的另一个实务问题是,公司章程罚款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侵犯被处罚股东的相关权益,在此情况下,罚款条款的正当性、有效性和处罚权的界限问题如何认定?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在上述判例中,法院认为:被告祝鹃在原告安盛公司和瑞派尔公司委托记账合同关系停止后,仍作为瑞派尔公司的经办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业务,该行为属于《安盛同业禁止规定》第1条及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范畴,应认定祝鹃违反了公司章程,安盛公司股东会可以对祝鹃处以罚款。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罚款”是一种纯惩罚性的制裁措施,虽与行政法等公法意义上的罚款不能完全等同,但在罚款的预见性及防止权力滥用上具有可比性。而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否则该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安盛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时,虽规定了股东在出现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八种情形时,股东会有权对股东处以罚款,但却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使得祝鹃对违反公司章程行为的后果无法做出事先预料,况且,安盛公司实行“股东身份必须首先是员工身份”的原则,而《安盛员工手册》的《奖惩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五种处罚种类中,最高的罚款数额仅为2000元,而安盛公司股东会对祝鹃处以5万元的罚款已明显超出了祝鹃的可预见范围。故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所作出对祝鹃罚款的决议明显属法定依据不足,应认定为无效。 


在该案中,法院肯定了公司章程可以有处罚权,公司章程中的处罚条款,是公司自治的一种体现。法院在审理涉及公司方面的民商事案件时,必须要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东之间的约定,表明了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时应当要尊重公司自治的态度,对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范的公司内部约定,一般应当依法认定有效。但是同时提出应当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并提前公示。这对设定公司章程罚则条款的正当性、有效性和处罚权的界限问题提供了很好的思路。


综上,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公司章程所规定“罚款”是一种纯惩罚性的制裁措施,虽与行政法等公法意义上的罚款不能完全等同,但在罚款的预见性及防止权力滥用上具有可比性。而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否则该行政处罚无效。


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部分股东在其他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时积极赞同对其罚款,而自己违反公司章程有关罚款规定时,却主张公司的罚款行为侵犯其合法财产所有权,要求法院撤销这一处罚决定或确认该处罚条款无效,对此,笔者认为股东的这一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和“禁反言”原则,其诉讼主张不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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