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3条第2款是对取保候审保证人特定情形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取保候审保证人怠于履行保证义务致使被告人逃匿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它具备侵权行为成立的独立构成要件。根据民事法律有关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此种情形下,保证人怠于履行保证义务导致被告人逃匿属于加害行为,被告人逃匿致使附带民事原告人不能及时追究其民事责任,已经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损害,此属损害事实,附带民事原告人这种损害正是由于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造成的,与保证人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说明保证人是有过错的。而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源于其犯罪行为,二者在责任主体、归责原则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的不同。因此,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与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相互并存,前者不依附于后者。被告人逃匿,刑事诉讼无法继续进行,因刑事诉讼的中止导致附带民事诉讼也无法继续进行,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证人独立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