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房屋拆迁补偿规定主要体现在《海盐县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与补偿办法》这个文件中。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也可选择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并与被拆迁人计算、结清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的差价。
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提供多种户型的高层式公寓或多层式公寓的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基准面积不足180平方米的,可按180平方米安置基准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可享受优惠价格、综合价格购房最多不得超过80平方米。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选择多层式公寓安置用房安置的,安置基准面积内的,按安置结算价格结算;超出安置基准面积30平方米(含)内的,按优惠结算价格结算;超出安置基准面积30平方米以上、80平方米以内的,按综合结算价格结算。
被拆迁人选择高层式公寓安置用房安置的,安置基准面积内的,按安置价格结算;超出安置基准面积30平方米(含)内的,按优惠价格结算;超出安置基准面积 30平方米以上、80平方米以内的,按综合价格结算。
因被拆迁人选择的安置用房确需超出安置基准面积和优惠购房80平方米的,超面积部分按市场调节比准结算价格结算。
安置用房的安置价格、优惠价格、综合价格由县人民政府公布确定。安置用房的价格结算方式另行规定。
市场调节比准价标准以被拆迁区块房屋周边多层式商品房一楼套房的市场价格为基础,并结合被拆迁区块房屋的区位、新旧程度、结构、朝向、层次等因素予以调整确定。
市场调节比准价标准由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以农(居)民建房用地合法审批程序建造或祖传的私房,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被拆迁人,按实有安置基准面积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不享受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安置优惠政策:
(一)现有家庭人员均为非私房坐落地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现有家庭人员均非因私房坐落地的村(社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享受劳动力安置而办理农转非户籍性质变动的;
(三)现有家庭人员均已享受过优惠购房政策。(优惠购房政策是指享受过房改房、货币分房、经济适用房、解困房、集资建房等)
非农人员以不同方式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私房,在拆迁补偿安置时按实有安置基准面积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不享受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安置优惠政策。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且安置用房确需超出实有安置基准面积的,超面积部分按市场调节比准结算价格结算。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的畜舍等用房不作安置依据,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政府公布的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给予货币补偿;被拆迁的附属物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县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附属物补偿标准经评估确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选择高层式公寓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公布确定。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自愿全部或部分放弃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优惠购房政策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放弃优惠购房的面积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按市场调节比准价标准对被拆迁人房屋实有安置基准面积予以奖励;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房屋实有安置基准面积大于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不含车库、跃层)的部分应按市场调节比准价标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如其同意应获货币补偿款全额自签约腾空交房之日起延期一年以上不领取的,拆迁人可对其应获货币补偿款全额按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上浮20%予以计补。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且采用分二期领取货币补偿款的,如其同意首次领取货币补偿款不到应获货币补偿款全额的50%(含)且剩余款项自首次领取后延期一年以上不领取的,拆迁人可参照上款对被拆迁人剩余货币补偿款予以计补;如其剩余货币补偿款不到应获货币补偿款的50%且剩余款项自首次领取后延期一年以上不领取的,拆迁人可对剩余货币补偿款按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予以计补。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如其应获货币补偿款大于安置用房结算款,同意留存部分补偿款自其签约腾空交房之日起延期一年以上不领取的,拆迁人可对该款项按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予以计补。
被拆迁人因自身需要确需提前领取本条前两款约定的留存补偿款的,应向拆迁人提前1个月申请。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申请提前领取的货币补偿款按原额支付,不予贴息计补。如被拆迁人领款后剩余货币补偿款超过原应获货币补偿款全额50%(含)的且至原约定日期止不领取的,拆迁人可对剩余货币补偿款按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上浮20%予以计补;如被拆迁人剩余货币补偿款不到原应获货币补偿全额50%的且至原约定日期止不领取的,拆迁人可对剩余货币补偿款按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予以计补。
上述补偿全额中不包括被拆迁人的搬家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
被拆迁人可享受搬家补助费2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可享受临时过渡补助费,过渡期限自搬迁之日起至安置用房交付后4个月止;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享受临时过渡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拆迁人不提供周转房,可享受临时过渡补助费6个月。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补助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拆迁安置实行“先签协优先选房”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腾空交房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后,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等由拆迁人统一组织拆除,其残值归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等值部分,被拆迁人免缴房屋契税;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或房屋产权调换结算后仍有余额的,其在购买本县商品用房时,按规定享受购房纳税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房屋如存在租赁、借用等情形的,由被拆迁人自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与房屋使用人解除租赁、借用等关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签约和搬迁工作。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户主或其委托代理人作为被拆迁人代表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和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家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对产权、使用权有纠纷的,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确定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拆除前拆迁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后,方可拆迁。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可以书面向县城中心城区农民私房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已经依法得到补偿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影响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县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