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二)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九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此外,收养人还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