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企业法人无法偿还已到履行期限的全部债务且其总资产未能达到上述债务总额时,即可被视为无法偿付到期债务暨丧失现金流动能力。这种状态在国际金融领域被称为“非流动性”,或者业内人士所熟知的“现金流标准”,其核心内涵在于资金链断裂,债务方全面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且其当前资源积累无法满足全额还款需求。需要注意的是,此种状况的确认无需以债权人为讨还欠款而发起清算请求为前提条件。
2.当企业法人的资产总和相较于其全部对外债务而言处于负值状态时(业内普遍称之为“资不抵债”),同时可被视为两方面的因素并存:“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与“资产无法覆盖全部债务”。这两项要素共同构成了破产申请的充足理由。当债务方能够就上述两种情况的并存提供确凿证据之时,便有足够的合法权利用以启动破产诉讼程序。
然而,因为这一判定标准取决于当事人控制范围内的资料获取,因此,使用资产负债表标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此背景下,倘若企业管理层未主动申请破产,亦未采取有效措施拯救公司营运,导致企业资产流失,甚至是实施了会导致企业责任财产减少的资产处置或是个别清偿策略,使得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话,则相关责任人应按照破产法规第125及128条的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当企业法人无法偿还已到履行期限的全部债务,同时也显现出明显的清偿能力不足症状时,应将之视为对基于资不抵债的破产申请进行限制的状况。
根据这一新的界定,那些一时之间可能难以偿付但依然具备偿债能力的企业,并不适用于破产程序。这项准则明确表达了破产法制定者强烈的政策导向,即鼓励运用破产程序,尤其是再建性的破产程序(如重整、和解等),来积极应对债务负担问题,从而防止社会上债务积累过量和资产闲置现象加剧,尽可能减轻企业长期面临困境的道德风险及其所产生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