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中,即使当事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这种情形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换言之,在未知或无法明确定义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此时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终结之日开始计算,且这一期限应持续至六个月以内。
若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了主债务的履行范围,而对其履行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那么相应的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要求的宽限期满后算起。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