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强制性的准则,主要用于维护人体健康、人身及财务安全所设立的准则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所明确规定并且必须强制执行的规范,例如关于药品质量要求与食品卫生标准等相关领域的准则。
强制性的准则:
即泛指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严苛的强制性力量加以贯彻执行的准则,因此这类准则具有严格的法律性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十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