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于现行法例中并无“传讯”这一称谓,仅有“传唤”之规定。实则,所谓的“传讯”便等同于“传唤”。针对无需实施逮捕或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依法对其进行传唤至指定场所或住处、工作单位进行审讯,然而在此过程中应向其出示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