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法庭审理环节结束之后,若仍满足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当事人仍然有权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针对当事人之间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人民法院亦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指定。
然而,在一审普通程序中,举证期限的设定不得低于十五个自然日;而在二审案件中,则不得低于十个自然日。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举证期限则不得超过十五个自然日;
至于小额诉讼案件,其举证期限通常不得超过七个自然日。当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当事人如需对已提交的证据进行补充或修正,人民法院可依据具体情况,酌情决定是否再次设定举证期限。在此种情形下,新设定的举证期限将不受前述条款所规定的时间限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