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显然,物业服务合同与供电、水、气、热力供应合同具有各自的独立性,二者所涉及的主体各不相同。
具体来说,供用电、水、气、热力等能源供应合同是由电力、水务、燃气及热力供应企业与广大业主共同签署的。
在这种情况下,拥有决定是否暂停或终止供电、供水等实施权限的,唯有相关的能源供应企业方能行使此项权力。
即便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之间达成了关于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费用时,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暂停供水供电等服务的协议,但这一约定仍然是无效的。
若供水、供电等能源供应企业确实赋予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收取水电费的权利,并且允许其在特定条件下采取暂停供水供电等措施,那么物业管理企业也仅限于以这些方式来进行水电费的催缴工作,而无权以此作为手段来催收物业费用。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