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证人个人信息如下:
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业及具体住址等相关资料;
同时,列出其身份证号码以及可供联系的有效途径,并需明确指出该证人与原告或者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或其他关联性。
此外,需详细陈述证明内容:
该部分应包括事件的详细经过,重点突出时间、地点、事件的发展过程以及最终所观察到的结果。
请注意,仅需记录证人亲眼目睹或亲身经历的事实情况,避免涉及任何推测性的言论,用语务必简洁明了且清晰准确。
最后,由证人本人亲自签署姓名、按下右手食指指纹,以示确认。
附件中将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作为补充材料。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