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即日生效实施。
在该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当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之后,由于一方当事人严重违反合同条款,使得另一方当事人无法按照原定的预定达到设立该合同的初始目的,那么维权的守约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同时也有权向违约方提出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转售利益损失等相关可得利益损失的诉求,这一点应当得到适当的支持,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其他特别约定。
在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认定和计算的过程中,应当从守约方所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掉守约方在处理此事过程中没有采取合理措施而导致的不当扩大的损失、守约方自身存在过失所引发的损失、守约方在此事件中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守约方为了获取这些利益而必须支付的必要的交易成本,并且要结合守约方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表现等多方面因素来加以确定。
法律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转售利益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的,应酌情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从守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守约方未采取合理措施不当扩大的损失、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此获得的利益以及守约方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必要的交易成本,并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