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此,我们又必须再次强调:
首先,关于那些在破产程序终止之前已经进入诉讼阶段或是未决仲裁的案件,即使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管理人仍然有义务去继续执行诉讼或仲裁代表这一职责。
原因在于此项工作实际上构成了管理人尚未结束的职能范畴,同时考虑到破产债权人之整体利益,这亦是他们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职能所在。
其次,关于在破产程序终止前已经开展,并被纳入破产财产清理事务当中的那些未能收回的财产,即便在这个时候,管理人仍然需要担负起清算这些财产的职责。
道理很简单,因为这些未收回的财物实质上已经成为全体债权人共同拥有的财产,而管理人所从事的清算活动,其目的并非为了破产债务人本身,而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最后,对于那些在破产程序终止之前尚未开始的诉讼或仲裁,以及尚未得到确认的债权或财产权益,在破产程序终止之后,管理人将无法再以破产债务人的名义继续参与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