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之所以未能严格惩治行贿行为,主要源于以下几点因素:
首先,有些行贿者之所以采取贿赂手段,实在是因为他们在合理需求无法得到充分满足的前提下,不得已而为之,这种情况下,他们本人并无明显过失可言;
其次,部分行贿者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相关调查工作,甚至还出现了一些有助于减轻或消除责罚的立功表现;
最后,还有一种情况是,某些行贿者并未采用直接的财物贿赂方式,因此在取证过程中面临较大困难。
行贿与受贿犯罪往往呈现出“一对一”的特性,这就意味着在取证方面存在着相当大的难度。
若不对其中某一方给予适当的从轻、减轻处罚,那么要想获得足够的证据将变得极为困难。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