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已经取得”的理解和适用一直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这里的“已经依法取得”应理解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观认定已经依法取得土地权属即可,而不应单纯地理解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依法取得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法律证书。行政机关侵犯该项“已依法取得”的权利时,复议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实际“已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则属于实体审理中需要确认的问题。[⑦]另一种意见认为,这里所指的“已经取得”应“以当事人已经取得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法律证书为标准”[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行政诉讼案件是否适用复议前置,应以当事人客观上是否依法取得权属为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取得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即只有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权利证书,才从法律上取得了该项自然资源的权利。这种不动产登记行为是行政主体应申请人申请,在政府有关登记簿册中记载行政相对人的某种情况或事实,并依法予以正式确认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是作出行政裁决行为的前提。而且最高院法释〔2003〕5号是对《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限制解释,即《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的原意要宽广,从这个角度来说,对“已经取得”也不应该作扩充解释,即使不作限制解释,也应按字面解释。因此,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已经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先认定其权属依据是否已依法取得,如果经审查认定为“已依法取得”,那么当事人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反之人民法院在认定为“非依法取得”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予以受理。征地诉讼需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可以参照上述的解释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