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规范人防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保护监理、建设和施工等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提高防护工程建设质量和监理服务水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人防办《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管理权限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具体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实行监理。承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人防工程监理资质。对未委托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各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受理报监业务,各级人防主管部门不予进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防工程是指由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组成,为保障人防指挥、信息、疏散、掩蔽、储备、救护等需要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是指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和落实人防要求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重要厂矿企业生产设施的防护部分。
本规定适用于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的各类人防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