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权利的民事判决,它的最终实现在于因判决所具有的执行力而适用公力救济的强制执行。既判力对执行力具有基础性作用,在执行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判决予以变更或否认,其作为执行依据也不允许越之范围。通说认为,既判力范围包含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是指判决的既判力对涉案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效力范围。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又称既判力主体的界限,指既判力作用的主体范围。原则上既判力只对提出请求及与请求相对应的当事人有拘束力,对与请求的诉讼标的无关的案外人不发生效力,即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而不是绝对的针对任何人,因此,被称为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 其价值取向在于民事诉讼对私法秩序的维持,解决的是特定当事人间的私权纠纷,判决以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的主张为基础,因而判决也只能相对地拘束双方当事人,只有判决主文上载明的当事人才能成为执行的当事人。具体言之就是:原则上不得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之外的当事人施以执行上的压力,未有法定情形不得改变受制当事人范围,非经法定程序变更当事人无效,在涉及主体变更时要保持与判决形成基础上的一贯统一。因此执行力也同样遵循相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