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具有可执行性
一般而言,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必须具有可执行性,即执行标的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包括财产和行为)。本案判决虽然具有新颖性,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给付行为,但有确定的给付内容,因而具有可执行性。至于股东变更名单、股东大会召集人及主持人的确定问题,则是法院在此类案件具体执行过程中必须面对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执行措施和执行标准等新课题。
(二)执行方式的探索
1.“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的执行方式
严格来看,“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不是必须由被执行人自己完成的行为。在被执行人拒绝自动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式来强制执行。但具体到本案中,被执行人东高地商场本身没有股权变动的完备资料,也没有主动完备该资料的意愿。法院不能以公权干涉私权而直接裁定认定股权变动情况。对于补充退股资料这一不可替代履行的执行环节,法院只能以说服教育的方式,要求东高地商场管理层人员与已退股旧股东配合,重新逐一补办退股手续并登记造册。
2.“召开股东大会”的执行方式
就“召开股东大会”的行为而言,能否认定其可替代履行的最大障碍或关键在于对替代履行的合法性质疑:“召开股东大会”属于私权自治范畴,涉案企业章程并无规定召集人拒绝召集时的备用方案,如果强制替代履行,缺乏章程依据。笔者认为,这种质疑不能成立。私权虽自治,但其在自治范围内无法解决纠纷时所能寻求的最后救济只能是公权——司法权的介入。纠纷双方诉诸司法即赋予了司法干涉其讼争私权及纠纷的合法性。因此,本案中的法定代表人拒绝履行时,法院可以径行指定董事会其他董事乃至其他人员替代“召开股东大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