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陆某某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第一审诉讼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接受陆某某的委托后,我认真阅读了全案卷宗材料,听取了陆某某对案件事实的介绍和辩解,分析了检方的起诉书和指控证据,研究了相关专业知识和法律规定,收集了有关证据材料,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与认识。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法庭重视并采纳: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走私行为的背景和主要原因系因苏丹国的棉花出口限价政策有关。
二、本案应适用2014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量刑。
三、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和积极补交税款等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考虑到被告人陆某某是某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陆某某的处罚会直接影响到某某国际公司在苏丹的正常经营,且本案犯罪较轻,因此恳请法院对陆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具体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陆某某走私行为背景、原因及主观恶性。一苏丹1.43欧元千克限定价格的基本情况及影响:根据检方证据显示,某某家纺公司在苏丹政府棉花出口限价政策颁布前的棉花皮棉出口价格均在1.25欧元千克,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价格则为1.43欧元千克,原因即是苏丹政府的出口限价政策。在经过与苏丹有关部门和政府的沟通、磋商后,某某家纺公司的棉花皮棉出口价格又恢复到正常的1.25欧元千克上。然而,若按照苏丹国家关于棉花出口限价的1.43欧元千克的带有随意性甚至歧视性的价格进口,每吨棉花的价格粗略估计要达到人民币18800元,超出同时期同类产品在市场上的价格见证据卷一第77页:陆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页。另因苏丹棉花本身存在含糖量高、国内苏丹棉花需求量较少的情形,即便是按照1.43欧元千克的价格,该类棉花的利润也非常小。因此这一政策也严重影响了我国苏丹棉花进口企业的正常经营,更加压缩了进口企业的利润。三被告人陆某某的主观恶意不大,涉税金额相对较低:正是在上述情况下,被告人陆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某某家纺公司和某某国际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为保证正常的公司经营以及苏丹地区的投资发展,避免公司经营出现“入不敷出”的情况,在进口报关阶段采取低报价格就成为其无奈之举,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较大的恶意,并非直接故意为之;而且在数量上仅有涉案的12票货物存在低报价格的行为,其犯罪所得也是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上,并未归入个人“囊中”或挥霍一空,这与典型的通过走私国家资源牟取暴利的走私犯截然不同。后者的走私行为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其明知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仍执意为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而采取低报报关价格等方式降低出口关税的缴纳,又被人戏称为“专业走私犯”。本案被告人陆某某的主观意图并非故意谋取走私暴利,其走私行为也是在对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不甚清楚的情况下做出的,所以与上面所提到的“专业走私犯”不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是较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