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上,实际投资人与公司股东名册记载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不一致的时候,就会产生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问题。由于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对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问题加以规范,因此,他们之间极易产生纠纷,且这些纠纷大多集中在股东资格确认的相关问题上,急需得到妥善解决。部分高院出台了内部规定以统一本辖区的法律适用。比如上海高院文件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
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定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沪高法文件规定:“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于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风险,且实际出资人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也通常被称之为名义股东和实质股东。隐名股东最重要的两大特征是出资与隐名。
首先,所谓出资即是对公司实际出资,这是隐名股东的首要特征,如果不符合这一条件,就没有其是否享有股权或股东资格的讨论基础。
其次,必须要隐名,这是隐名股东与其他实际股东以及显名股东的区别。实践中,多发生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问题。隐名多为规避法律的行为,如碍于其公务员身份而由他人顶名出资,该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应得到司法上的鼓励与保护。隐名出资人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一般不应得到支持。认定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股东以外的人为股东的,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股东身份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但如果作为隐名股东的实质出资人一直以股东身份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基于尊重意思自治和维护公司团体稳定性的原则,可以对其股东资格予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分析实践中的案例,律师认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尚需符合一定条件。
首先,隐名股东以成立公司为目的向公司实际出资,没有出资即丧失要求显名的基础。另外,隐名股东的出资目的是为了成立新的公司,如果仅提供了资金,但没有成立公司之实的,其出资只是基于借贷关系,该出资人就不能要求成为公司的股东,当然也不能被确认为公司的股东。
其次,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成立公司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彼此的信任。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与之共同出资成立新公司,则隐名股东就不能被显名,而被确认为公司的股东。
最后,隐名股东以股东身份行使了股东权利。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其他股东明知其实质的股东身份,在此情形下,隐名股东方可显名。综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股东确认的问题,应该充分考虑其人合性的特点,采取更加严厉的限制条件。隐名股东的存在实际上使得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出现了瑕疵,违背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对之加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