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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王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沙法民初字第104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何诚,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XX律师。


被告王X,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杨X,重庆将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杨X,重庆将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刘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何诚、李X,被告王X、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王X与原告系朋友。2013年9月,二被告因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同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分2次共向被告王X的账户内汇入80万元,并由被告王X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二被告尚能按时支付利息,共计支付28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随本清。


被告王X、刘XX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借款金额无议。但借条中利率约定过高,希望调整为月息1%。且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8万元中超过月息1%的部分应抵扣本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刘XX系夫妻。2013年9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X提出借款要求。2013年9月30日,原告以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王XXX银行账户524XXXX3588****的银行卡中转款2次,转账金额分别为60万元、20万元,共计80万元。同日,被告王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王X身份证号XXX****.向杨X处借到现金共计: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利息为3%每月.并于每月1日支付利息。现定借款的时间:从2013年9月30日-2014年9月30日。特立此据借款人:王X2013年9月30日”。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XX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依法进行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超出此标准所付部分冲抵为本金,重新计算尚欠的本金。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80万元,该借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应为192000元,则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8万元中有88000元应冲抵本金,现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12000元。


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的利率可以参照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故本案中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应以71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杨X借款本金712000元。


二、被告王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X借款逾期利息,该利息以71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0元,减半交纳6060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0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X1190元,由被告王X、刘XX负担9640元,被告王X、刘XX负担之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陈 一



书 记 员 赵XX


  • 2014-12-31
  •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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