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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杜XX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舟定刑初字第411号
刑事辩护
张国斌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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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个体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浙江XX律师。


辩护人徐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杜XX,个体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郭X,务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常XX,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1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常XX,务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投案后被羁押,同月1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顾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韩X,曾用名韩XX,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投案后被羁押,同月1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国斌,北京XX律师。


被告人杜XX,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XX,浙江XX律师。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4)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杜XX、郭X、常XX、常XX、韩X、杜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杜XX、郭X、常XX、常XX、韩X、杜XX及辩护人陈XX、徐XX、王X、邵XX、指定辩护人张X、周X、顾XX、张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XX在舟山市定海区新泰XX因鱿鱼少货与该冷库管理人员王X乙海、吴X发生争执。被告人陈XX扬言让吴X、王X乙海小心点。随后被告人陈XX电话联系被告人杜XX,让其纠集人员前来新泰XX。被告人杜XX便纠集被告人郭X、韩X、常XX、常XX驾车赶至该冷库月台下,与被告人陈XX汇合。被告人陈XX向吴X挑衅,王X丁见状,遂上前劝阻,被告人杜XX、郭X、韩X、常XX、常XX即手持钢管围殴王X丁,并追打王至厂区围墙角下。在场的工人徐X、胡X、李XX等人见状,遂随地捡来木棍与对方互殴。被告人杜XX驾车至该冷库门口,因见被告人杜XX等被人追赶,遂驾车撞向厂内工人,先后致被告人郭X及李XX被撞倒在地。随后,被告人杜XX、陈XX均驾车在厂区内转圈,并朝人群方向撞,转了数圈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XX、郭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X丁、胡X、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杜XX、陈XX、杜XX、韩X、常XX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XX、杜XX、郭X、常XX、常XX、韩X、杜XX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七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XX辩护人陈XX辩称:1、被告人陈XX并非随意殴打他人,而是有特定殴打对象,陈XX叫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2、陈XX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辩护人徐XX辩称:1、杜XX开车撞人的行为和陈XX无关。陈XX寻衅滋事行为仅造成三人轻伤的后果,其余两人轻伤和陈XX无关。2、陈XX还具有规劝杜XX投案的情节,应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杜XX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杜XX系从犯;2、本案被害方有过错;3、被告人杜XX有自首情节。综上,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X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X系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XX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常XX系从犯;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XX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常XX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在量刑上,常XX具有以下情节:1、系自首;2、系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X辩护人辩称:对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韩X具有以下情节:1、系从犯;2、系自首;3、系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XX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杜XX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杜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陈XX在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新泰XX)因鱿鱼少货与该冷库管理人员王X乙海、吴X发生争执并相互扔东西,后被人劝开。被告人陈XX当场扬言“你们给我当心点。”随后被告人陈XX回到自己汽车上电话联系被告人杜XX,叫其纠集人员前来新泰XX。被告人杜XX即纠集被告人郭X、韩X、常XX、常XX驾车赶至该冷库月台下,与被告人陈XX汇合,被告人陈XX就向吴X挑衅,叫其滚出来。王X丁见状,遂上前劝阻,被告人杜XX、郭X、韩X、常XX、常XX即手持钢管围殴王X丁,并追打王至厂区围墙角下。在场的工人徐X、胡X、李XX等人见状,遂随手捡起地上的木棍与工人互殴。因工人众多,被告人杜XX一方即逃向厂外,工人持木棍在后追赶。此时,被告人杜XX驾车至该冷库门口,因见被告人杜XX等被人追赶,遂驾车撞向工人,先后将被告人郭X及李XX撞倒在地。随后,被告人杜XX、陈XX均驾车在厂区内转圈,并朝人群方向撞,转了数圈后逃离现场。


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郭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X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胡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XX规劝被告人杜XX主动投案。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杜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陈XX、杜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3日,被告人韩X、常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XX赔偿王X丁等人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3万元。本院审理期间,七被告人与四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七被告人已支付全部赔偿款给四名被害人,并取得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X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新泰XX员工。2014年5月13日下午,其见几名男子拿着钢管等工具在打他们冷库员工,陈XX参与打架。其看对方一眼,杜XX就拿钢管打其左手臂。其转身要跑,杜X了其背部一脚。后其逃跑,对方几人在后面追其。之后,冷库员工都聚在一起,对方的人也就不打了。紧接着对方开过来三辆车撞他们,其被杜XX驾驶的汽车撞倒。其向门外爬,回头见对方三辆车在厂里转圈,但没有撞到员工。


(2)被害人徐X陈述证明:其系新泰XX员工。2014年5月13日下午,其在冷库内干活时,见两辆车开进厂里,越野车上下来陈XX和一胖胖男子。陈与吴X吵起来,王X丁过去劝阻,将双方推开。这时另一车上下来五名手上都拿着钢管的男子,他们下车后就拿钢管打王X丁,陈XX与胖胖男子一起用拳头打王X丁。其见状过去准备帮王X丁,被一男子用钢管打倒在地。


(3)被害人胡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新泰XX员工。2014年5月13日下午,其在冷库干活时,听有人吵架,发现他们仓储主任王X乙海与陈XX在吵架。其走过去见厂区内一辆车里下来5、6人拿着铁棍也向该吵架地点走去。其走近时被他们砸到头部。其挡了几下后躲开往门口跑,回头看见王X丁被他们打倒在地。快到门口时,见一白色XXX加速向厂区开来,李XX被该车撞倒在地。其他冷库工人拿着木棍在追打对方,对方三个持铁棍的人跑出大门后,其中一人被XXX辗在轮胎下。XXX又向厂区开来乱撞人,撞了一圈后驶离。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也从厂区里开过来,在距门口约十米处乱撞人。


(4)被害人王X丁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新泰XX员工。


案发当日下午,其见6、7个男的从一蓝色轿车上下来,每人手上拿着钢管等工具。陈XX用手指着吴X走过去,对方那些拿着钢管的男子也跟着走向吴X。其上前劝架,杜XX就用钢管在其腰部打了下,对方其他人也一起过来用钢管打其,其被打倒在地。之后他们跑去打别的员工,厂里有几个员工也捡起地上的木棒和对方打在一起。后其见杜XX驾驶一白色XX轿车从厂区门口进来胡乱撞人,员工四处逃跑。该车在厂区内门岗旁边把李XX撞倒在地,后又开去撞其他人。其还看见陈XX也驾驶一辆越野车在厂区内不停转圈撞人。两辆车在厂区绕了几圈后驶离。


(5)证人颜X甲证言证明:其系新泰XX员工。案发时,其看到鱿鱼老板叫来的一方人和冷库员工分别使用自来水管、木棍互殴。后对方三人退至门外,同时一轿车驶入厂内撞到三人中的一人,接着车子又撞到一工人的脚。后该车与厂内停着另一辆棕色车相继离开。


(6)证人王X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新泰XX的临时搬运工。案发时,蓝色、白色轿车先后到达冷库,分别停在厂区内及门卫室旁。陈XX向蓝色车摆手后,该车下来5人,带头的系杜XX,均手持铁棍等工具上前殴打王X乙海、王X丁等人。后对方人员上车开始在公司厂区里乱撞人,撞完后开出去,之后又有几辆车连续开进公司厂区乱撞人。


(7)证人刘XX、赵XX证言证明:二人系新泰XX工人。案发当天,冷库内有很多人在打架,有拿钢管和木棍的。其在大门口见一人在门岗躺着,听说是被车所撞。


(8)证人刘X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因鱼货少货,陈XX与冷库方王X乙海、吴X发生争吵。之后,杜XX等5人驾车至冷库。陈XX指着吴X骂,杜XX等5人手持钢管过去追打冷库工人,其中一名系常XX。后冷库工人见状亦从旁边拿起木棍与该5人互殴。陈XX被人打倒后上了自己车。因冷库工人多,杜XX一方往大门外跑。此时,厂区开进两辆汽车,向人群冲撞。后其发现门口内外躺着双方各一人,听说是被撞的。二车欲离开时,陈XX驾车在大门里面转了2圈,车速也很快,看样子也是要撞人但没撞到。


(9)证人王X乙海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时,陈XX因鱿鱼少货与其和吴X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十几分钟后,一越野车和二小轿车开进冷库厂区内,陈XX、杜XX从车上下来后就骂吴X。后车上又下来3、4人,均拿着钢管欲打吴X。因王X丁上前劝阻,陈XX、杜XX及其他3、4人持钢管冲过去打王X丁。王X丁下面的5、6个工人见状和陈XX叫来的人互打。之后,一XX轿车开进厂区开始撞冷库工人,陈XX驾驶另一辆车也开始撞人。李XX被XXX撞倒在地。后该二车继续在厂内撞人,没撞到后开走。


(10)证人吴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新泰XX经理助理。案发当日,因鱿鱼少货,陈XX与王X乙海和其发生争吵,陈边打电话边回其停放在厂区的汽车内。之后,一蓝色XX车开到月台处,车上下来杜XX及另外3、4人。陈XX就带他们朝其和王X乙海走来,杜XX后面的3、4人均拿着钢管。当时,厂里三个工人上去拦住他们,王X丁拦住杜XX,对方4、5人就打王X丁,并将王打倒在地。后一白色XXX在厂区内撞工人,该车转了四圈后离开。陈XX也驾车追着工人撞,但没撞到人,转了两圈后离开。


(11)证人许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新泰XX副总经理。案发当日下午,其听王X乙海说与陈XX因为货物数量清点不对发生争吵,其就到陈XX车内安慰陈,但陈XX坚持说一定要打王X乙海。后一蓝色XX轿车开进厂区,车上下来4、5人,陈XX即下车带着该4、5人朝王X乙海方向走去,跟着陈XX的人均手持铁棍。王X丁及几个工人见状,先后上前拉架均被对方几人打倒在地。之后对方要离开,但他们车被工人围住,就开车在厂区里到处乱撞,蓝色轿车没开走被员工砸坏。公司员工王X丁受伤较严重,其余的人一个被车子撞倒,还有几个均有不同程度受伤。


(12)证人李XX证言证明:案发当日,陈XX与吴X、王X乙海发生争吵后,一蓝色轿车开入厂内,陈XX带领从车上下来手持钢管的5人去找吴X。陈XX殴打吴X,跟在他后的5人亦上前持钢管殴打吴X。厂内员工见状亦手持木棍与对方互殴。后因厂方人多致对方向外逃。这时,白色轿车开入厂区,且在先撞了对方一男子倒地后又撞向李XX,并在厂区内转圈撞向人群,后陈XX的车亦在厂区内转圈撞人。


(13)证人董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陈XX在冷库月台与吴X、王X乙海发生争吵后,一蓝色XX轿车开入厂区,车上下来5人均手持铁棍。陈XX带该5人走向吴X,该5人持铁棍打吴X。冷库工人有些上去阻拦,双方互打。5人中带头的系杜XX。


(14)证人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听陈XX在冷库月台处大声说话,之后见一XX轿车开入厂内,车上下来5人均手持钢管,并朝陈XX指的方向跑去殴打王X丁,与厂里工人互打。对方不敌逃跑,之后看见一辆蓝色轿车在厂区内撞人,绕了两圈没有撞到人开走。后见一白色汽车开入厂区,对方郭X倒地,该车在厂门口将李XX撞飞,又在厂内撞人。


(15)证人万X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蓝色XX车停在冷库月台下后,车上下来4、5人均手持钢管朝陈XX走去,殴打陈XX指认的工人。后3、4名冷库工人持木棍反抗,对方人员逃向厂外,后听人喊“我腿断了。”


(16)证人李X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深色轿车停在冷库月台旁后,车上下来4、5名男子均手持钢管,并走向几名干活的员工实施殴打,参与殴打的有陈XX。后双方互打在一起,持钢管者逃向厂外。有三辆车速度较快得从外开入且朝有人的方向开,同时厂内员工持木棍砸车。三辆车子转几圈后开走,门口地方躺着一个人。


(17)证人金X证言证明:案发当日,陈XX因鱿鱼数量不对与王X乙海、吴X起争执并相互扔东西,后陈XX到其车内。之后,杜XX驾驶蓝色轿车至月台下,车上还下来4名手持钢管的男子,杜XX及4名男子朝陈XX手指的吴X冲去。王X丁见状去拦陈XX及杜XX,被二人殴打,4名男子亦上前殴打王X丁,其中一人递给陈、杜X管各1根,王X丁被打倒在地。厂内工人见状手持木棍与对方互殴,对方不敌逃向厂外。这时,一白色轿车在厂门口转圈撞人,李XX被撞倒在地,后该车又撞了对方一人。陈XX也开车在厂内转圈撞人。工人边躲边砸车。


(18)证人袁X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因听冷库厂区有吵闹声,见有两帮人手持木棍、钢管相互殴打。陈XX倒地又起来,头上流血,其他人在冷库门口边跑边打。后见一白色轿车与一棕灰色汽车在厂里转圈,厂内员工围着在砸车,车在厂内转了2、3圈后离开。其看到冷库门口有两人受伤。


(19)证人颜X乙清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到冷库门口时见有2、30人在相互追打,分别持木棍、钢管。大门外躺一人。


(20)证人陈X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时,李XX告知其鱿鱼数少货,其开车到冷库见陈XX的车停在进厂门口对面大楼下。之后,见杜XX和几人往冷库大门方向跑,2、30个厂里工人在追并扔铁棍等工具。杜XX驾驶一辆白色车、陈XX驾驶一辆棕色北京现代车相继离开,车均被砸坏,陈XX受伤。


(21)证人王X丙证言证明:案发当时,见4、5人手持钢管在打王X丁,王的手下李XX、胡X、徐X几人在旁边捡了木棍去追对方,对方就往门口跑。这时一白色轿车从外面开入在门口乱撞,车转了几圈后,李XX被该车撞倒在地。后一辆越野车在门口朝着人群地方转了几圈后离开。


(22)证人任X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一小轿车停在月台处,车上下来4、5人均手持钢管上去打王X丁。冷库工人见状捡了几个木棍与对方互打。因厂方人多,对方就往门口跑。工人在后面追时,一辆白色轿车开进并在厂里门卫处转圈,后有一车也跟在后面转圈,转了几圈后离开。其听说李XX被车撞了,厂里工人就拿木棍砸了停在月台处的蓝色XX车。


(23)证人李X丙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发现鱿鱼少货就先后告知陈X乙、陈XX。陈XX为此跟王X乙海发生争吵。之后,其见两帮人在打架,一方3人往外跑,有几人在后面追,双方手上均持工具。事后见冷库门内外各躺一人。


(24)证人郑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刘X丙和其乘杜XX车到冷库时,杜XX、郭X、韩X均持钢管跑出来,后有一群人持木棍等工具在追。杜XX开车朝追的人群撞去,撞到对方其中一男子,后又在厂门口里面转了一圈,开出来时撞倒了郭X。杜XX将车开到厂门外调头后又把车开进去,在大门口打转,场地里都是对方的人。当时陈XX驾驶一棕色越野车也从厂里开出,也在大门口转了一圈,后离开。参与打架的有杜XX、郭X、韩X、常XX、常XX,均手持钢管。


(25)证人刘X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时,杜XX驾白色XX轿车带其和郑X前往冷库。车到门口时,见杜XX、常XX手持钢管被很多持木棍等工具的人追至门外。杜XX将车停在门口将杜XX与追的人分开,后人群即砸该车。杜XX即将车往后退一下后又往前开,因有人喊“撞到人”,其见郭X躺在车前。后陈XX车也开出,人群一直在砸车、向杜XX一方扔工具等。其看见常XX、韩X、常XX均手持钢管。


(26)证人王X乙达、孙XX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在冷库厂区看见多人持木棍、钢管追几个手持钢管者。一白色轿车、一棕色越野车在厂里转圈。两车开出时,见冷库门口及门岗旁边各有一人躺着。


(27)证人竺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蓝色轿车停在冷库月台旁边,车上下来包括杜XX在内的4、5名男子,陈XX朝吴X方向走,那几名男子持钢管殴打王X丁并追至南面围墙处对王进行围殴。厂内工人从地上捡木棍与对方互打,对方逃往厂门口。一白色车开入并在门卫室外转圈,后一越野车也跟在后面转圈,工人即砸该二车。待对方离开后,李XX及对方一人躺在厂门口,蓝色车被砸坏。


(28)证人夏X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日,白色轿车与灰色越野车在冷库厂区内转圈,持木棍、钢管者在砸车,停在月台旁边的蓝色XX车被砸坏。


(29)证人赵X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冷库工人手持木棍追对方持钢管者至厂门外,一白色轿车冲向持钢管者并在门口转圈后,将李XX撞倒在地。后陈XX开的车在厂门口转圈,从他车速看亦是要撞人,但没撞到。


(30)证人夏X乙证言证明:其从陈红亚处得知鱿鱼到冷库后少货,便将此情况告知陈X乙。


(3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郭X、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徐X、胡X、王X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2)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说明书证明:案发当日,新泰XX门口人员、车辆进出情况。


(3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新泰XX厂区及门口状况。


(34)扣押清单证明:涉案的钢管、木棍已被扣押。


(3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郭X、常XX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被行政拘留各五日。


(36)抓获经过证明:陈XX、杜XX、常XX、韩X、杜XX系主动投案;郭X、常XX系被动到案。


(37)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8)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七被告人已共同赔偿四名被害人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0元,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39)被告人陈XX供述与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其在新泰XX因鱿鱼少货与冷库管理人员吴X发生争执。其联系杜XX,让杜带人到冷库。杜XX开车到后,其朝吴X走过去,并斥骂吴X,杜XX也朝那走过去,他带来的三四个人跟在后面,当时对方王X丁一脚朝杜XX踢过去没踢到,杜XX带过来的人便拿着钢管去打王X丁,并追至墙边将王打倒在地。新泰XX的一些装卸工也拿着棍子来打他们,其被一人打到头上后倒地。等其起来时,只见冷库的一些装卸工拿木棍在追,杜XX等人已经跑了。其开车在厂区绕了一圈准备离开,当时厂区内还有一白色车在绕,后得知是杜XX驾驶。其将车开出大门见一人躺地,后来知道是郭X。案发后,其联系杜XX,让杜主动投案。


(40)被告人杜XX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日,陈XX电话通知其让其叫四五个人去新泰XX。其叫了韩X、郭X、常XX一起过去,之后联系杜XX让杜到冷库。陈XX见其到后,朝吴X走去,其也跟过去,当时碰到其老乡王X丁,王一脚朝其踢来,其就一拳朝王X丁打过去,没打到他。后其见对方围了十几个人过来打其,郭X他们从其车子拿了钢管出来,其就从郭处拿了一根钢管,一起去打王X丁,将王追至墙边打倒在地。新泰XX的员工拿着木棍围上来,双方混打在一起。因对方人多,他们边打边往门口跑。到门口时,杜XX开车进来不小心将郭撞倒在地。杜XX的车被冷库工人围住,陈XX车也被围,并被他们拿工具在砸车。案发后,陈XX与其联系,让其主动投案。


(41)被告人郭X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日,杜XX带其、常XX、韩X、常XX到新泰XX。见陈XX在冷库月台上,他们刚下车,对方围了十几个人过来,想打他们。其便从杜XX车上拿钢管和常XX等人共同持钢管同对方打起来。因对方人多,他们打不过就往门口跑。跑到门口时其感到后腿被人打一下后不省人事。


(42)被告人常XX供述与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杜XX开车载其、常XX、郭X、韩X去新泰XX。到后,见陈XX过来,杜XX和他碰头后,两人就朝卸鱿鱼的地方过去。后其见二个冷库工人动手打陈XX和杜XX。其和常XX、郭X、韩X便从车子后座下面拿了钢管,上去打冷库工人。后其见冷库工人拿着木棍、鱼叉等上来打他们,其就和常XX翻墙跑了。那时杜XX的车开进厂里,其见郭X躺在门口。


(43)被告人常XX供述与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杜XX开车载其、韩X、郭X、常XX去新泰XX。到后杜XX和陈XX碰面,王X丁踹了杜XX一脚,对方的人都围上来要打他们。郭X便从车上拿了几根铁水管跑过来,他们就从郭手里每人拿了一根阻挡对方打他们。挡了几下后,见对方人多,其就和常XX翻墙跑了。经过大门口时见韩X和杜XX、郭X三人往大门口跑。这时杜XX开一白色车子过来在冷库门口挡着后面追郭X的人,郭X斜着躺在杜XX车旁边。杜XX驾车在冷库内掉头,和陈XX驾驶的车辆先后离开冷库,车辆被砸,陈XX也受伤。


(44)被告人韩X供述与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杜XX开车载其、常XX、郭X、常XX去新泰XX。杜XX和陈XX在冷库碰面后到王X丁处,王踹了杜XX一脚,对方很多人拿了工具要打他们。郭X便在车上拿了几根铁水管,他们就从郭手里每人拿一根阻挡对方打他们。因对方人多,其就用铁管乱挥挡了几下,随后便和杜XX、郭X往大门跑。到外面后,见杜XX驾驶白色车子在门口挡着后面追郭X的人,郭X当时躺在地上都是血,杜XX就开车进入冷库掉头,随后陈XX也开车驶离冷库。


(45)被告人杜XX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日,其接到杜XX电话让其去新泰XX。当时其车上还有刘X丙、郑X。其开车到冷库门口时,见杜XX、常XX、韩X、郭X等人往外跑,后面新泰XX那些工人拿着木棍、鱼叉等在追他们,其就把车往里开去挡住工人掩护他们逃跑。车开进去时,撞到郭X。车进厂区后即在里面转圈,想开出来但被工人拦住了,他们拿工具砸车,其转了两圈后就把车开出。其没撞到过冷库工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七被告人均无异议,被告人陈XX二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陈XX开车撞人的证据不足,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证人王X甲、刘X乙、王X乙海、吴X、李XX、金X、陈X乙、王X丙、赵X乙证言、被害人胡X、王X丁陈述均能证明陈XX驾车在厂区内转圈,冲撞人群的事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X辩护人徐XX提出被告人杜XX开车撞人所致后果与被告人陈XX无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人陈XX为教训对方通过杜XX间接纠集杜XX前往案发现场,杜XX开车冲撞人群致人受伤的行为系在陈XX寻衅滋事的故意范围内,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杜XX、郭X、常XX、常XX、韩X、杜XX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XX辩护人陈XX、被告人常XX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杜XX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行为均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陈XX理应妥善解决生意上的纠纷,但为逞能报复对方而纠集其他被告人到案发现场殴打对方,其寻衅滋事故意明显;被告人常XX等人到案发现场后不问缘由,随意殴打对方;被告人杜XX到案发现场后即肆意开车冲撞人群,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定性为寻衅滋事,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XX、郭X、常XX、常XX、韩X的辩护人及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均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上述事实后认为,上述被告人受被告人陈XX直接或间接纠集,到案发现场后,持钢管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X、杜XX、韩X、常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XX、韩X、常XX、陈XX指定辩护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XX虽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杜XX辩护人提出的杜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X在案发后规劝同案被告人杜XX向公安机关投案,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徐XX提出的被告人陈XX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七名被告人已赔偿四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对七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常XX、杜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七名被告人辩护人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杜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郭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二日止。)


四、被告人常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止。)


五、被告人常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止。)


六、被告人韩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止。)


七、被告人杜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止。)


八、涉案的钢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顾凌晓


人民陪审员  叶兴龙


人民陪审员  孙XX



书 记 员  徐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 2014-12-15
  •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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