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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马XX、马X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3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卢XX,男。


委托代理人胡XX,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XX律师。


被告马XX,男。


被告马XX,男。


法定代理人马XX,系马XX之父。


被告马XX,女。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XX诉被告马X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卢XX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3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马XX所有的座落在武汉市武昌区某某花园第HR5幢1单元8层1号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4月2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友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孝忠、胡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依法追加马XX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5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卢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曁被告马XX的法定代理人马XX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2012年1月,原告找到被告马XX之妻张XX了解购房信息(因张XX之弟张XX在天门城区从事房地产开发),张XX表示可以优惠,但要先交部分钱,如房子买不成,由其还本付息。2012年1月6日,原告给付张XX250000元,张XX出具欠条1张。2012年9月,张XX因故死亡,原告凭该欠条找被告马XX催收该款,被告马XX却以种种借口推诿。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欠款250000元及其利息(每月15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张XX的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张XX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天门市公安局马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马XX、马XX与张XX之间的亲属关系的事实。


证据五、欠条一张,证明张XX欠原告卢XX250000元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证据一、二、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否是张XX书写的不清楚,既没有现金给付方式,也没有该欠条是如何形成的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因三被告之亲人张XX已死亡,无法查证该欠条是否系其所写,且三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三被告亲人张XX欠原告250000元的内容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马XX、马XX、马XX辩称,1、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张XX的欠条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2、原告主张权利的期间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张XX的个人遗产早已处分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XX、马XX、马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张XX系被告马XX之妻、被告马XX、马XX之母。2012年9月14日,张XX因故死亡。2014年3月5日,原告卢XX以张XX欠其购房款250000元未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张XX在死亡前后,原告一直没有找被告讲明张XX欠款之事和催讨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称其通过三被告亲人张XX向其弟张XX购房,预付款后,三被告亲人张XX未退还,请求三被告返还欠款2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对上述事实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同时,原告委托张XX购房,而张XX出具欠条,对此,原告也不能作合理说明。且原告持有的欠条上落款人是否与三被告亲人属同一人以及该欠条是否为三被告亲人所书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原告不能按上述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亦不能证明其持有的欠条上落款人就是三被告之亲人以及该欠条就是三被告亲人所书写,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卢XX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XXXX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友明


人民陪审员  田孝忠


人民陪审员  胡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6-07
  • 天门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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