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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夏XX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2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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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南洲派出所抓获并寄押,同年6月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妮,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夏XX,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鲁XX,女。


辩护人董XX,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夏XX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夏XX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父亲陈X新、辩护人胡妮、被告人夏XX及其法定代理人鲁XX、辩护人董XX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陈X、夏XX伙同鲁X(已判刑)在本市竟陵办事处阳渡路口附近,对被害人林XX进行威胁、恐吓,并殴打被害人林XX,鲁X用匕首将其右手腕刺伤,抢得人民币15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325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


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林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追回“三星”牌手机发还被害人林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X、夏XX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天门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临时寄押报告书、审批表,本院(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鲁X的证言;被害人林XX的陈述;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字(2013)8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阶段,被告人陈X、夏XX各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交本院保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夏XX由于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悔恨,并向本院表示愿意以后好好做人,希望本院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XX的母亲向本院表示愿意以后严格管教好孩子,请求本院予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夏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夏XX能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夏XX的父母自愿代为缴纳罚金,可酌情对被告人陈X、夏XX从轻处罚。被告人夏XX在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和被告人夏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陈X和被告人夏XX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夏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在案赃款返还被害人。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敖 于


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


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



书 记 员  敖XX


  • 2014-09-29
  • 天门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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