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范XX诉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2014)项民初字第003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恩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范XX,又名范XX,男,195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XX。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XX律师。


被告杨X,又名杨XX,男,1972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XX。


原告范XX诉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心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委托代理人张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X从2004年经我介绍在项城市XX从事面粉加工生意。2009年6月4日被告在李寨镇向我借款20000元,2009年10月11日,再次向我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70000元,借款时均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并于借款的当日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


被告杨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杨X经原告范XX介绍在项城市XX从事面粉加工生意。2009年6月4日被告在李寨镇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10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70000元,并于借款的当日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欠原告范XX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自借款之日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偿还原告范XX借款70000元及逾期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心凤


审  判  员 魏XX


陪  审  员 徐XX



书  记  员  史  恒


  • 2014-04-11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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