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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及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 合同事务
  • (2013)项民初字第004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恩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裴XX,女,汉族,1969年10月15日生,住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XX2-24-3。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XX。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


第三人中国XX。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XX。


法定代表人丛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X,该行员工。


原告裴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及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XX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第三人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XX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对自己的辽AXXX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单号106XXXX000740XXXX2324,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16日到2013年12月15日,约定被告承担车辆损失险为243840元。2013年2月15日22时左右,原告车辆停放在项城市三店镇马庄行政村前苏庄村南XX,2月16日2时30分许,原告车辆发生燃烧,原告发现车辆燃烧后,立即报警。三店派出所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发现并非有人蓄意破坏后建议原告向消防队报警,项城市消防队当夜到达现场。2013年3月2日,项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项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燃放烟花爆竹引燃车辆继而导致火势蔓延扩大”所致。认定书作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拒不理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384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因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是不明原因的火灾引起,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部分第(五)项:下列原因造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另外保险公司对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


第三人中国XX称,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车辆为在我行借款抵押车辆,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保单约定我行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赔偿金存入我行指定账户94435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第三人中国XX为原告裴XX办理购车分期付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月还款5555元,并在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所购车牌号为辽AXXX车辆的抵押登记,设定抵押权人为中国XX,截至2013年8月原告还欠第三人借款88900元。2012年12月16日,原告裴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金额为243840元,期限从2012年12月16日到2013年12月15日。2013年2月15日22时左右,原告将车辆停放在项城市三店镇马庄行政村前苏庄村南XX,2月16日2时30分许,原告车辆燃烧,原告报警后,三店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后又向消防队报警,项城市消防队当夜到达现场。2013年3月2日,项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项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燃放烟花爆竹引燃车辆继而导致火势蔓延扩大”所致。原告辽AXXX丰田车烧毁价值经郑州XX公司评估作出郑宏价估字(2013)3042号评估报告书,测算车辆烧毁事故前价格为253980元,烧毁事故后残值为3500元,烧毁损失价格为250480元,评估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不理赔,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3840元及评估法用5000元。第三人中国X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优先受偿88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裴XX辽AXXX号车辆因燃烧造成损失250480元,其保险金额为243840元,且又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裴X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中国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已告知原告裴XX,且免责条款是被告中国XX公司的单方格式条款,故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原告裴XX辽AXXX车辆是分期付款购得,第三人中国XX为抵押权人,合同约定优先受偿,原告裴XX尚欠第三人中国XX借款88900元,第三人中国XX应从原告裴XX应得赔偿款中优先受偿。对此纠纷的引起,被告中国XX公司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第三人中国XX赔偿款889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裴XX车辆损失15494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59940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95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光


审  判  员    赵XX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书  记  员    薛会咏


  • 2013-08-16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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