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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案

  • 婚姻家庭
  • (2013)项民初字第001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恩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裴XX,女,汉族,1987年5月14日出生,住项城市XX。


被告王XX,男,汉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住项城市XX。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XX律师。


原告裴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在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11日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儿王XX。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深,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月24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2月初八举办结婚仪式,于2011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11日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生育一女王XX。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裴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XX



书 记 员   高 中 良


  • 2013-02-05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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