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诉范XX离婚纠纷一案

  • 婚姻家庭
  • (2012)沈民初字第2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恩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女,1969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XX律师。


被告范XX,又名范XX,男,1967年6月7日出生。


原告王XX诉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范XX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1991年生育长女范XX,1993年4月4日生育儿子范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也一般。婚后不久,被告酗酒成性,整日醉醺醺的不务正业。1994年4月4日被告酒后回家,原告说了他两句,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第二天天亮原告就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2006年之前,原、被告还偶尔电话联系,被告威胁原告让其不提出离婚,2006年之后双方失去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13年之久,13年期间双方除了电话中争吵没有见过一次面,一双儿女也是由原告独自抚养成人。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儿子范XX的教育费5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分、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范XX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范XX于1988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1991年生育长女范XX,1993年4月4日生育儿子范XX。1999年4月,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范XX因感情不和,自1999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系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范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XX


审判员  窦XX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周  瑜


  • 2012-04-10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