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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项民初字第007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恩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7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环城路东XX。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XX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复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1998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25日生育长子张XX、2008年2月13日生育长女张XX。但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03年被告和身份不明的男人密切联系,常常夜不归宿。2005年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到处高息举债,目前数字巨大,我产生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XX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和睦,结婚10几年感情稳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8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1月25日生育儿子张XX,2008年2月13日生育女儿张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XX


审 判 员  苏红雨


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7-31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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