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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等15人诉被告项城市XX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项民初字第003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恩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曹XX,男,194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丰XX。


原告刘XX,男,194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XX。


原告张XX,男,194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XX。


原告马XX,男,1951年生,回族,住项城市莲花大道。


原告邝成立,男,194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XX。


原告周XX,男,194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文化南XX。


原告于学领,男,194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XX。


原告刘XX,男,194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XX。


原告赵XX,男,195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XX。


原告董XX,男,1951年生,汉族,住项城市XX。


原告尚XX,女,1951年生,汉族,住项城市鼓楼XX。


原告白XX,男,1950年生,回族,住项城市西山XX。


原告马XX,男,195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小新XX。


原告麻XX,女,195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XX。


原告孔XX,男,197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水寨办事处。


上述15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XX律师。


被告项城市XX公司。住所地项城市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闫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原告曹XX等15人诉被告项城市XX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等15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告项城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等15人诉称,2013年1月2日,公司董事长闫XX电话通知各董事到公司开会,各董事到了会场以后,闫XX又指示在单位上班的各股东到场,闫XX在会议上又说今天算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中心议题就是公司资金紧张,研究扩大股本的问题,从原来的500万元扩大到1000万元。会议进行一半的时候,闫XX指示公司党委副书记王XX拿一张白纸让参加会议的股东签字。但是当时有九名股东没有参加会议,2013年1月3日闫XX又把这九名股东召集到一起,重复了1月2日的会议精神。会议结束后,闫XX给每人发放了一份《通知》即“2014年元月3日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按照原股份的100%扩股。综上所述,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15日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通知各股东。公司于2014年1月2日、1月3日两次通知股东,立即召开股东大会于法无据。按照公司章程之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特别决议没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属于违法的会议决议。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1月3日的股东大会决议。


被告项城市XX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召开股东会之前,原告委托公司工会主席提前通知的股东,并不是开会的当天通知的。增资扩股是因为公司遇到了两方面的困难:一是公司失了大火损失惨重,急需资金,通过扩股筹集点流动资金;二是银行贷款的需要,原注册资金较小。第二、股东会议决议不损害公司利益和各股东利益,而是为了公司和各股东的利益。原告提起诉讼完全是为了个人的私利,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XX(除孔XX之外)等14人均系项城市XX公司的股东。2014年1月2日被告项城市XX公司为了扩股,公司董事长通知各董事到公司开会,后又让董事通知各股东到场召开了股东大会。第二天被告又通知当时缺席的另9名股东,给各股东送达了一份通知即《2014年元月3日股东大会决议》。《2014年元月3日股东大会决议》决定按照原股金100%扩股。原告认为该决议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且稀释了原有股份。请求依法撤销该决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股权证、被告公司章程、2014年元月3日股东大会决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项城市XX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被告2001年7月10日制定的《河南省项城市XX公司章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会、制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被告2014年1月3日召开的股东大会,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其决议不符合法定程序,此决议属无效决议,应予以撤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次股东会已经提前通知各股东,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孔XX不是项城市XX公司的股东,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项城市XX公司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光


审 判 员  赵小珂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书 记 员  朱XX


  • 2014-06-16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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