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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与项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周行终字第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恩泽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女,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XX,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XX,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冯XX,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系刘XX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XX,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XX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X,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XX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XX,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XX因项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张恩泽、郭XX,被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冯XX及其被上诉人刘XX、刘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王XX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位于项城市文明南路西,烟草局家属院37号。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者刘XX是第三人冯XX的丈夫,冯XX、冯X的父亲,于2007年4月去逝。王XX于1984年在项城市烟草局工作,其在项城市烟草局工作期间,1987年分得公房两间两层的独院一套即烟草局家属院37号,1989年调到郑州工作。1988年刘XX转业到烟草局工作,其后刘XX居住在烟草局家属院37号。1993年烟草局根据项城县XX县房改(93)6号文件精神对其单位的公房进行房改,刘XX参加了房改,1993年8月10日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刘XX办理了字第00651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8月20日被告依据刘XX的申请、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实地丈量等程序为其办理了项土国用(97)字第25-5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王XX回到项城后知道项城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把该宅院的土地使用权办到了刘XX名下,王XX认为该房是单位分给自已的,只是让刘XX暂住,而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刘XX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自已的合法权益,为此,王XX于2013年12月31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X(复不可诉)字(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该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复议期限,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予受理。王XX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刘XX颁发的25-5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一、本院依第三人的申请,向项城市烟草局调取了1993年7月16日项城县烟草专卖局参加房改房主名单的通知、住房交款情况、54户住房改革交款一栏表。这些证据显示刘XX在项城市烟草局参加房改人员当中,刘XX交纳了房改款9652.61元。二、根据“纠房”政策,中共项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下发了项纪办(1997)12号《关于对烟草专卖局54位同志住房问题的处理意见》:54位同志的独门独院住房全部按私房处理,刘XX在54位人员名单中,并按处理意见补交了地款1170元。项城县烟草专卖局有关参加房改房主名单的通知、住房交款名单及纪委下发的项纪办(1997)12号文件中均未有王XX的名字。三、王XX主张向项城市烟草局交过2000元房屋集资款,其向本院提供的一张票据收条系复印件,以及孙X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交纳集资款2000元并分得该房;其提供的赵XX、范XX、张XX、刘XX、范X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审认为,王XX不服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刘XX颁发的25-5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在1993年公房改革之前归项城县烟草专卖局,土地上的建筑物房屋系公房,王XX曾在此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王XX不服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刘XX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应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三人提出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项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认为王XX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项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王XX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对项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主张王XX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支持。1993年项城县烟草局根据项城县XX县房改(93)6号文件精神对其单位的公房进行房改,王XX已调离该局,刘XX所居住的37号房屋在房改之内,且经该局党组研究决定,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刘XX交纳了烟草局家属院37号的房款和地款,该房地产性质已由公房经房改后转为私房。刘XX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清楚,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刘XX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对王XX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错误,一审查明部分陈述存在两个问题:1997年办理土地证,为什么能够在1993年8月办理房产证?办理房产证的程序存在错误。2、为刘XX办理土地证没有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实地丈量”的必要程序。一审查明没有陈述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二、一审无视程序上的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对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进行审核,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不具有任何效力。从证据上看,一个工作日为刘XX办理了申请、审批、颁证所有登记手续,相关资料四邻签字字迹相同,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纪检会的文件不能作为土地权属证明,应当有烟草局得到土地的相关资料,刘XX补交地款的收据也不存在。2、按照规定必须有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及地上附属物证明,但项城市人民政府颁证材料中不显示。3、项城市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登记应当公告。综上,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刘XX颁发的25-5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审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冯XX、冯XX、冯X述称,1992年刘XX及其家人经项城市烟草局安排入住烟草局家属院37号,该房当时为空房,1993年刘XX参加了房改,办理了相关手续。居住至今;1997年6月13日,项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项纪办(1997)12号《关于对市烟草专卖局五十四位同志住房问题的处理意见》,具体内容为:五十四位同志的独门独院住房全部按私房处理,并根据每户占地面积、建房时地价补交地款;所有补交款和罚款,限1997年6月26日前由局负责收齐后全部上缴市纪委,对逾期不交者没收房权证并追究责任,刘XX系五十四户之一。1997年8月17日,经当事人申请,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予以登记,并颁发了地号25-5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项城市烟草专卖局没有找到上诉人王XX提供的复印件票据存根。


本院认为,1993年项城县烟草局根据项城县XX县房改(93)6号文件精神对其单位的公房进行房改,刘XX所居住的37号房屋在房改之内,虽上诉人王XX曾在此居住,但进行房改时上诉人已调离该局,1993年7月16日项城县烟草专卖局参加房改房主名单的通知、住房交款情况、54户住房改革交款一栏表。这些证据显示刘XX在项城市烟草局参加房改人员当中,刘XX交纳了房改款9652.61元。根据“纠房”政策,中共项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下发了项纪办(1997)12号《关于对烟草专卖局54位同志住房问题的处理意见》:54位同志的独门独院住房全部按私房处理,刘XX在54位人员名单中,并按处理意见补交了地款1170元。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刘XX交纳了烟草局家属院37号的房款和地款,该房地产性质已由公房经房改后转为私房,刘XX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清楚,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刘XX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项城县烟草专卖局有关参加房改房主名单的通知、住房交款名单及纪委下发的项纪办(1997)12号文件中均未有上诉人王XX的名字,显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生


审判员  胡文建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朱XX


  • 2014-06-18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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