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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周民终字第1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恩泽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熊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被上诉人罗XX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0日晚上20点左右,罗XX将自已的黑色东风XX轿车豫PXXX停在项城市莲花大道与青XX交叉口东南角,2014年5月31日早上6时左右,罗XX去开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后罗XX立即报警,公安机关至今没有破案。另查明,豫PXXX号东风XX轿车于2013年10月10日通过电话营销在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一份,承保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不计免赔率(全车盗抢险),承保金额为172303元。


原审法院认为,豫PXXX号东风XX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全车盗抢险),承保金额为172303元的商业险。罗XX豫PXXX号车辆在保险期间被盗,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罗XX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罗XX损失17230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罗XX的车辆被盗时未按规定年检,原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是错误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罗XX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上诉人投保有盗抢险,车辆被盗后,有项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立案证明,且已满60天未查明下落,符合赔付的条件。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罗XX的车辆被盗时未按规定年检,原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是错误”的理由,经审查该条款为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且车辆被盗窃与是否年检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上诉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的理由,因依据诉讼费的收取原则,诉讼费应有败诉方承担,原判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上诉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张XX


  • 2015-02-10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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