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项民初字第015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恩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曹XX,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保安XX。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XX律师。


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XX(五里桥北东XX)。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阜临XX(S102省道北侧回民XX)。


负责人孙X,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X,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临泉县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原告曹XX诉被告安徽省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XX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4年7月19日,马XX驾驶皖K3889号(皖JXXX)货车由东向西在项城市XX公司院内倒车时,碰住停在路边曹XX驾驶的豫AXXX号轿车上,致豫AXXX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项城市公安交警大队(2014)第00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X无责任。豫AXXX号轿车的所有人是本案原告,事发时驾驶员为曹XX,该车辆于2013年4月19日在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品牌型号是丰田牌TV7253ROYA15。原告的车损经郑州XX公司评估确定豫AXXX号轿车的损失总值为22649元。经查皖K3889号(皖JXXX)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省XX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购买有商业险,保单号125XXXX000199XXXX8478,保险起止日是2014年2月13日到2015年2月13日,第三责任险50万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22649元、被告安徽省XX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安徽省XX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对于不合理的部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的车损偏高,与我公司定损的数额不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马XX驾驶皖K3889号(皖JXXX)货车由东向西在项城市XX公司院内倒车时,碰住停在路边曹XX驾驶原告曹XX的豫AXXX号轿车上,致豫AXXX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项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X无责任。原告的豫AXXX号车经郑州XX公司评估,豫AXXX号轿车的损失总值为22649元,评估费1500元。另皖K3889号(皖JXXX)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省XX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2014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22649元、被告安徽省XX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省XX公司的皖K3889号(皖JXXX)倒车致使原告曹XX豫AXXX号轿车损坏,经项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郑州XX公司进行评估,确定豫AXXX号轿车的损失总值为22649元,评估费1500元。因皖K3889号(皖JXXX)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649元。被告安徽省XX公司负担评估费1500元。故原告曹XX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XX车辆损失20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XX车辆损失206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被告安徽省XX公司赔偿原告曹XX评估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安徽省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XX



书记员 赵XX


  • 2014-12-25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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