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李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项民初字第004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恩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女,汉族,1974年生,住项城市南XX。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74年生,住项城市南XX。


原告李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18日办理结婚证。2009年12月29日生育儿子刘XX。原告是二婚,结婚时带着和前夫生育的女儿邝XX和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女儿邝XX、儿子刘XX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我们感情不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18日办理结婚证。2009年12月29日生育儿子刘XX。原告是二婚,结婚时带着和前夫生育的女儿邝XX和被告一起生活。邝XX1997年12月3日生。原、被告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二人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加强夫妻感情沟通,消除隔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以不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XX



代书记员 邝XX


  • 2015-03-30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