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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张XX、张XX与被告崔XX、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项民初字第014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恩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项城市XX。


原告张XX,女,汉族,1955年出生,住项城市XX。


原告张XX,女,汉族,1965年出生,住项城市XX。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XX律师。


被告崔XX,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项城市XX。


被告华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XX,河南XX律师。


原告马XX、张XX、张XX与被告崔XX、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张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告崔XX、被告华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姬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张XX、张XX诉称,2014年9月14日9时,崔XX驾驶豫A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天安大道与湖滨XX太阳能红绿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由马XX驾驶的豫PXXX(临时)号轿车相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XX、张XX、张XX分别受伤和两车损坏。本起事故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9月24日作出“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XX无责任。案件发生后,马XX驾驶的豫PXXX(临时)号轿车在项城市XX厂维修,花去维修费30000元;张XX、张XX受伤后在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各花去医疗费等1500元。经查,豫AXX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122XXXX201XXX,保险期间2013年9月19日到2014年9月18日;商业险保单号060XXXX5984,保险期间2013年9月19日到2014年9月18日。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于法无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第4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马XX车辆损失30000元、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等756.16元、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等292.64元。后增加诉讼请求,原告马XX车辆损失变更为31505元,张XX医疗费变更为707.64元,增加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3.原告车辆损失过高,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额为准。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从保险单是显示车辆的投保人、车辆所有人均系李XX,而不是本案的被告崔XX,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5.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崔XX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9时,崔XX驾驶豫A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天安大道与湖滨XX太阳能红绿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由马XX驾驶的豫PXXX(临时)号轿车相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XX、张XX、张XX分别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9月24日作出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XX、张XX、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XX驾驶的豫PXXX(临时)号轿车在项城市XX厂维修,花去维修费30000元,后经郑州XX公司评估,认定该车损价格为31505元,庭审中被告华XX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自行放弃。张XX、张XX受伤后在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张XX支出医疗费756.16元,张XX支出医疗费707.64元。肇事车辆豫AXXX号轿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号122XXXX201XXX,保险期间2013年9月19日到2014年9月18日;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号060XXXX5984,保险期间2013年9月19日到2014年9月18日。后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1505元、张XX医疗费707.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张XX医疗费756.16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XXX号轿车原所有人为李XX于2014年2月19日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崔XX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应受保护,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马XX车辆受损、张XX、张XX受伤的严重后果发生,对此后果由于被告崔XX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华安XX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XX要求赔偿车辆损失31505元,原告张XX请求赔偿医疗费756.16元;张XX请求赔偿医疗费707.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应有被告华安XX公司在机动车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756.16元,原告张XX医疗费707.6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针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950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因无证据加以印证,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张XX医疗费756.16元,赔偿张XX医疗费707.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车辆损失2950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华安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艳梅


审 判 员  田济民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书 记 员  朱XX


  • 2015-01-05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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