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女,1974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项城市XX。
被告贾XX,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水寨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XX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苏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贾XX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1年8月2日、2011年12月11日被告贾XX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20万元用于其超市经营。当时,口头约定20万元本金的利息月息3分,用20天归还,10万元本金的利息月息2分,用3个月归还。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XX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借款用途并非用于超市经营,而是借给了第三人罗XX。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已经偿还原告68000元,请求法庭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XX分别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郭XX借款10万元,2011年12月11日被告贾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分别给原告郭XX出具借条。经原告郭XX催要,被告贾XX于2014年7月3日通过信用社还款19000元,下余款项被告拒不偿还,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其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贾XX已经偿还19000元,应予扣除,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郭XX28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XX辩称已经偿还原告68000元,被告贾XX只提供19000元的银行单据,故本院支持其19000元的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XX借款28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贾XX负担2760元,原告郭XX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XX
代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