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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诉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项民初字第014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恩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夏XX,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XX。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XX。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中国XX公司员工。


原告夏XX诉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2014年1月25日9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闽DXXX号轿车由东向西驶入106国道时,与由南向北由董XX驾驶鄂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警大队“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主要责任,董XX承担次要责任。鄂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后,项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郑州XX公司对该车损失依法评估,定损额为10220元;评估费700元。闽DX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754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刘XX负担。


被告刘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愿意赔偿2000元,超过2000元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予以计算。2、原告提交的损失评估报告,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没有附带相关损失的照片,无法确定其损失配件更换的合理性,原告没有提供维修发票,无法核实其修理车辆的实际损失,该报告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在诉状中没有诉请,该费用与本案无关;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9时30分,被告刘XX驾驶自己的闽DXXX号轿车由东向西驶入106国道时,与由南向北由董XX驾驶原告夏XX的鄂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XX承担主要责任,董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项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郑州XX公司对原告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10220元;评估费700元。被告刘XX闽D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754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刘XX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自己的闽DXXX号轿车与原告夏XX的鄂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XX承担主要责任,董XX承担次要责任。项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郑州XX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10220元;因被告刘XX闽D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XX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再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XX车辆损失(10220-2000)×70%=5754元。评估费7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故原告夏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XX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XX车辆损失5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XX赔偿原告夏XX评估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XX



书记员 赵XX


  • 2014-12-25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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