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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邝XX诉被告邝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项民初字第014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恩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邝XX,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鼓楼XX。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男,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XX(曾用名邝子夫),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花园办事处。


原告邝XX诉被告邝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XX诉称:被告邝XX于2005年12月1日向我借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到2006年2月1日归还,如果不能按期归还承担违约金5000元,但该借款经多年来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违约金5000元。


被告邝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被告邝XX向原告邝XX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到2006年2月1日归还,如期不归罚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违约金5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罚款5000元系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邝XX偿还原告邝XX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郭XX


审判员  夏XX



书记员  马XX


  • 2015-02-15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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