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XX,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男,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XX、被上诉人克XX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朱XX于2013年9月2日向克XX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克XX催要,朱XX至今未还。为此引起纠纷,克XX诉至法院,要求朱XX偿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朱X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朱XX向克XX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有朱XX出具的借条和法庭调查朱XX父亲朱XX笔录在卷佐证,克XX诉请应予支持,引起纠纷朱XX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朱XX偿还克XX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朱XX负担。
上诉人朱XX不服原判上诉称,1、4万元欠条是受胁迫所打;2、上诉人在自动柜员机转账给被上诉人15000元,已还清全部欠款,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克XX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正常借贷关系,没有强迫行为;2、上诉人主张还款,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XX与被上诉人克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朱XX所写欠条为证。朱XX对克XX所提供的欠条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在克XX胁迫下所写,该4万元欠款不存在。因朱XX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朱XX称通过自动柜员机向克XX转账还款15000元,已还清全部欠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智XX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