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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潘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项民初字第000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恩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潘XX,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南XX。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周口黄河路中XX。


负责人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中国XX公司员工。


被告李XX,男,1966年出生,回族,住项城市天安大道。


原告潘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14年1月12日16时30分,原告之子潘XX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XXX号小型客车,沿项城市湖滨XX由北向南行驶至湖滨路与天安大道XX处与被告李XX驾驶的沿天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P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潘XX、李XX、马XX受伤。本起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30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潘XX承担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周口市XX公司维修,维修费用共计41900元。经查豫P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按照事故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970元。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970元,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经评估,该损失无法确定。如原告提供其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的核价单及车辆损失拆解照片,对其损失予以认可。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6时30分,原告潘XX之子潘XX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XXX号小型客车沿项城市湖滨XX由北向南行驶至湖滨路与天安大道XX处与被告李XX驾驶沿天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P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潘XX、李XX、马XX受伤。2014年1月21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马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PXXX号小型客车在周口市XX公司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用41900元。豫P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970元,诉讼费依法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此次事故中被告李XX负次要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支出维修费用41900元,由于被告李XX的机动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由于被告李XX的机动车辆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970元【(41900元-2000元)×30%=1197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无评估报告,车损数额无法确定,且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因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其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为证,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其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X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X车辆维修费119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薛XX


  • 2015-03-19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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